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7209号
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规划三路东侧、规划一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鼎公司)与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被告盖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仓储费及操作服务费232 454.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20年12月滞纳金278 52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货物仓储保管费45
007.6元;4.以上本金、滞纳金、仓储保管费合计555
983.9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和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秉承客户第一、服务至上的理念保质保量地为被告提供汽车传送带的仓储和配送服务,协助被告处理各种问题,履行了我司应尽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司多次催促被告签署仓储服务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被告在无任何预警的情况下私自切换至其他仓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在合作期间,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尽快确定仓储物流合同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签署,但还一直往原告仓库送货且要求原告正常配送汽车零部件到被告客户北京长安汽车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之初口头约定的费率并于后期落实到电子版合同上的条款核算出上述相关费用,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盖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的货物一直是由一家叫华基国际物流的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提供仓储及配送服务,并非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二、华基公司2016年系通过提供无偿免费服务的方式与被告建立的仓储配送服务关系。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于华基公司的仓储配送量很低,故华基公司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仓储收费事宜,也未告知被告其收费标准,双方一直未建立正式的有偿的仓储配送服务合同关系。故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也无权在事后向被告提出仓储费及服务费的主张。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仓储配送服务收费标准极其不合理,远高于市场标准,也与华基公司提供的极低的服务量不相匹配。四、华基公司扣押被告共计689根皮带,价值10 335元(按每根成本价15元计算)的货物不返还,导致货物过了质保期,因此,即使被告要支付华基公司相关费用,被告也只愿意按照每月800元的市场价格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20日共计22 133元,包括4月份533元),且被告扣去该部分被扣留货物的费用后,仅剩余11 798元。五、在假设原告有诉权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如下问题也不应被支持:1.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的相关费用。2.原告主张每月仓储费2123元无依据。3.原告主张的每月操作服务费3500元无依据。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货物仓储保管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员工孙黎明以电子邮件方式(附带原告员工名片)与被告员工陈建就仓储服务事项进行接洽,并告知陈建原告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三街华基仓库(北京长安汽车厂西200米)。陈建与孙黎明口头协商,由于被告尚处于样品试产阶段,仓储服务暂时按次收费。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仓储服务合同,亦未就仓储服务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1月4日,孙黎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陈建发送物流仓储合同,陈建未予答复。2019年4月10日,陈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孙黎明发送仓储配送合同模板。孙黎明对仓储配送合同模板进行了修改,其中附录一收费标准修改为“仓储费:根据甲乙双方议定的最高库存与物料包装体积、工位器具,核算出甲方物料、实际占用面积为5平方米,工位器具及操作面积为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40%)3平方米,共计10平方米,单位仓储费42.46元/平方米/月,每月仓储费人民币2123元。配送费:被告销售含税开票金额乘以2%,配送保底费3500元/月”,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发送给陈建,陈建未予答复。2019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4日,孙黎明通过微信与陈建协商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及结算仓储服务费用事宜未果。2020年3月30日,孙黎明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叶春风再次就仓储服务费用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共计27个月计算仓储及配送费用。2020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仓储配送费过程中,叶春风向孙黎明发送了叶春风与其老板“西风瘦马38军”(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小叶,关于这事,如果对方按照27个月2000块处理,我可以同意。财务部我去解释……”,孙黎明未同意该方案。此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仓储服务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承认使用华基公司仓库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在合作期间华基公司为其配送货物总金额共计932 925.52元。另外,华基公司认可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
另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仓储服务费,原告处尚有689根皮带未配送。被告称该689根皮带已过质保期,放弃取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物流仓储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仓储配送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仓储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仓储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配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就仓储费及配送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本院将根据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曾经自认的27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54 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滞留的689根皮带,被告自愿放弃取回,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可自行处理。鉴于被告滞留的689根皮带长期存放于原告仓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剩余皮带的价值及存储时间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配送费按照保底数额每月3500元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孙黎明是以原告经办人名义与被告接洽的仓储业务,故被告所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从仓储费中扣除相关货物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仓储费及配送费共计54
000元;
二、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留皮带仓储保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陈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