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6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药业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与***2018年度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错误,永宁药业与***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永宁药业并未与***继续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作的事实。依据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17款约定,协议期满后,***应配合永宁药业完成经销市场的交接工作。***对协议期满后所经销市场因交还给永宁药业是明知且书面认可的,双方不存在续签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支付***返利款错误。永宁药业与***之间自2017年12月31日起即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相应返利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附件确定2018年1-6月份按销售额8%的返利标准并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对销售额进行共同确认。一审认定销售额为5999760元并无事实依据。2018年1-6月双方并无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返利标准的约定,也未共同确认销售额,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支付***返利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返还***保证金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2018年度双方是否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17年度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解决。一审判决永宁药业返还***保证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中***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药品的资格,故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获利为非法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侵犯了公共利益,属于非法获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在2014年3月7日***与永宁药业之间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及时续签2018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是永宁药业单方故意造成的。***完全享有优先续签下一年度销售协议的权利。根据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14条第一项约定,协议期限内,乙方履行目标医院开发项目目标,销量能完成年度协议量的80%以上,双方合作顺利,乙方可优先续签下一年度销售协议,而事实上***在2017年度已超额完成最高年度目标,完全享有优先续签的权利。***一直在积极沟通续签协议的事情。续签协议事宜,因为永宁药业的原因一直停留在协商阶段。***在一审提交的***与永宁药业河南市场负责人***在2018年7月16日的谈话录音中,第4分5秒说得很清楚,现在都7月16日了,现在还在谈合同了。第4分12秒数讲多了意义不大,与厂里签合同困难比较大。说明截止2018年7月16日***一直在积极沟通合同签订是续签事宜。在2018年度协议续签沟通过程中,***依据按上一年度的合作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永宁药业也完全接受了***提供的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首先双方本就有合同倒签的合作习惯,2017年度的销售协议,即此前***参与了其他合作协议,一般都是去年过了几个月才签订倒签至当年的元月一日,甚至有些年度就不签协议,直接按照惯例进行继续做。其次,***的销售量远远超过销售协议约定的年度目标,享有优先续签权。所以对于永宁药业一开始拖延并未在意,认为只是正常的商业磋商过程,***也一直在按正常的原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最后在双方的合作模式下,如果永宁药业一开始就决定不再继续合作,完全可以停止给***联系的终端客户发货。为何还一如既往的根据***提供的服务进行发货,并于2018年6月29日统计出2018年1月到6月份的销售量合计为1153800只,销售额为5999760元。直到2018年7月份,永宁药业才明确表示无法续签合同,而双方的合作关系也正是最终因为永宁药业的断货而彻底结束。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要式合同,因此双方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当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可双方在2018年度存在合作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2018年度返利款的问题,***认为一审判决更应该按照12%的比例确认2018年度的返利款,而不是8%的比例。根据区域销售代理协议附件一的约定,完成公司任务量190万只返利8%,任务量205万只,返利10%,任务量220万只,返利12%。仅按永宁药业的统计数据可知,***在2018年1到6月份的销售量至少为1153800,只不到半年就超过了年销售量205万只的1/2的数量。2018年一整年下来,***的经销团队的销售数量必然会超过225,完全达到了返利20%的条件。关于保证金的问题。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8万元保证金早已达到退还的条件,永宁药业也是予以认可的。8万元保证金本就是因为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不同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返利款87.478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永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经营的约定产品在河南省××(地区)县所辖目标医院的代理商。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按协议进度完成《新进药医院开发指标》数量及销量;2、乙方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按实际销售价格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乙方向甲方提供市场保证金8万元,作为承诺其及其下级经销商在协议期内及协议结束后不以任何形式发生窜货行为的保证。乙方必须将市场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以确保协议的正常履行,逾期未付,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协议。协议到期或合作终止,如乙方及其下级代理商/经销商不存在任何违反协议的窜货行为,甲方将在三个月内退还市场保证金给乙方;4、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5、其他约定如果招标调整,销售考核按月度任务考核;6、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提供《销售代理协议(附件一)代理产品及政策》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注射用盐酸头孢替安,规格为0.5g,单位为瓶,约定结算价为5.2,约定配送商或终端出货价为5.2,备注按月进度考核(如果招标调整返利按月度任务结算),奖励政策为完成公司任务量190万支返利8%、任务量205万支返利10%、任务量220万支返利12%,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被告永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为***,款项内容为收替安保证金,收款方式为转账,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
原告***将被告永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庭前会议中,被告永宁公司提交微信聊天内容截屏载明***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销售额5999760元。原告庭审中自述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停止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公司返还保证金8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继续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8年1-6月的销售量高于1153800支,本院按其2018年1-6月销售量为1153800支即销售额为5999760元计算。关于返利比例,双方合作时间未达整年,本院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中所载明的最低标准即8%计算返利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87.48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79980.8元(599976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二、被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返利款47998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原告***承担1974元,被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宁药业提交了证据。第一份证据:区域代理销售协议,1-17页,证明2018年1月10日永宁药业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由***代理河南区域提案药品的销售原件。证据二、永宁药业购销合同九份,18-26页,永宁药业与河南省内部分药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份证据:2018年年度代理商返利表1份、任务调整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7日至29页。证明是经过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返利509722.2元,有原件。第四份证据:付款委托书三份,业务回单六份,31页至38页。证明永宁药业向***支付销售返利509700元,均是原件。
***质证认为:对区域代理商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永宁药业在2018年诉讼中主动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屏记录可知该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是倒签的,其根本不能证明永宁药业在2018年度全部的销售量均由***团队作出。也恰恰说明了截止到2018年7月之前永宁药业一直都对***进行隐瞒要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关于永宁药业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九份购销合同均为空白合同,仅仅是盖的章及抬头且没有永宁药业发货的记录及购销合同对方转款记录,也没有发票开具记录,***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购销合同为后期补盖。关于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关于永宁药业与***之间2018年1到6月份的销售数量及事实已在2018年永宁药业向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屏中显示得非常清楚。永宁药业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永宁药业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协议到期后,依据合同未再续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缴纳的保证金8万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微信聊天内容对***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销售额5999760元是否属实,双方说法不一。永宁药业二审举证2018年1月10日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是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销售返利50.97万余元;***提供录音等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
本院认为,医药经营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各个经营环节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明确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永宁药业与***之所以不断出现纠纷,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未严格订立和执行合同所致。永宁药业有关不应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宁药业有关已与他人签订2018年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不能重复支付销售返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返还***保证金8万元正确,但判令永宁药业支付***2018年销售返利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承担5000元,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承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