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1民初4428号 申请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岩区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永宁公司向黄岩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黄岩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黄岩区法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291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永宁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上海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04,0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5月18日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1094的存款6,804,000元(实际冻结金额80.1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1817_156_1的存款6,804,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9,436.91元)。案件审理中,永宁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永宁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院已裁定准许永宁公司撤回对***的起诉,对***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804,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