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8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2018年1-6月份销售注射用盐酸头孢替安的数量至少为115万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已经过永宁药业予以确认。1、2018年7月16日,***与永宁药业河南区域代表***的谈话录音7分15秒-7分55秒内容如下:***说:“之前的事情就不要谈了,现在厂里就给了两套方案,看你接受哪一个,2018年的事情是未知数,关于前半年销量的事我也给厂里说了,115万支-165万支,人家***已经垫付了一部分销售费用。”2、在本案之前***起诉永宁药业、***支付2017年度返利款的(2019)豫0191民初488号案件(二审维持已生效,以下简称488号案件)中,永宁药业和***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还在庭审中针对录音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3、永宁药业在488号案件中向法庭举证的2018年6月29日***与***的微信截屏载明: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该微信截屏记录的内容与上述***与***的录音内容完全契合。因此,***在2018年1-6月份的销售量至少为1153800支。且在本案一审中,***也提交了488号案件上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并获得了本案一审法院的支持。二、二审法院仅凭永宁药业临时制作的协议,就认定其真实性,进而否认488号案件判决确定的事实,系错误认定。1、按照永宁药业与***签署的2018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应向永宁药业支付8万元市场保证金,但永宁药业没有提供***支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2、按照永宁药业主张,2018年度给***的返利款为50万余元,并已结清完毕,但永宁药业却提供不了直接向***支付过返利款的转账记录。3、按照永宁药业举证的***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作为一个河南人,却将自己挣的返利款转委托支付给浙江省的三个个体户,不符合常理,且这三个个体户中的淮安区泾口镇君南医药信息咨询中心、淮安区泾口镇西之峰信息咨询服务部分别在2020年9月15日、2020年8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这充分说明上述空白协议是永宁药业为了混淆视听临时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不能推翻488号案件和本案一审确认的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永宁药业提交意见称,一、***所称其与永宁药业存在2018年上半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与永宁药业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并未与永宁药业继续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作的事实。依据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应配合永宁药业完成经销市场的交接工作。***对此是明知且书面认可的。二、***所称其与永宁药业完成结算不成立。***与永宁药业之间自2017年12月31日起即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相应返利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附件,确定2018年1-6月份按照销售额8%的返利标准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销售额为5999760元也无事实依据。永宁药业二审举证的2018年1月10日与***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证明,***是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销售返利50.97余万元。永宁药业按照***指定的账户付款,并无不当。***提供录音等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能证明其与永宁药业完成业绩结算。三、***要求永宁药业支付药品返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在488号案件中,***承认其系永宁药业职工,负责管理河南区的区域经理。在该案中,***举证有2018年7月16日其与***的录音,并主张2017年度销售量为293万支,但永宁药业不予认可,故其举证2018年6月29日***给***的微信聊天截屏予以证明。该截屏显示“2017年总销量2600100支(办事处占有74250至销量计入在内);总销售额13520520元,销售额×12%返利1622462.4元。”另外,***提供《销售代理协议(附件一)代理产品及政策》载明,奖励政策为完成公司任务量190万支返利8%、任务量205万支返利10%、任务量220万支返利12%,故488号案件一审按照2600100支、每支单价5.2元、返利比例12%,判决了相应的返利款。双方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二、该微信截屏同时还显示,“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销售额5999760元”,故本案一审法院按此数及***与永宁药业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的最低标准8%计算,判决永宁药业向***支付返利款479980.8元。至二审,永宁药业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宁药业与***签订的2018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永宁药业与河南省内部分药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年度代理商返利表等、***委托永宁药业向第三人支付返利款的付款委托书,以证明***应得返利509722.2元,永宁药业已经向***指定人员支付。二审法院以“永宁药业已与他人签订2018年《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不能重复支付销售返利”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主文中“永宁药业向***支付返利款479980.8元”的判项。三、在本院询问时,***对其再审申请中明确提及的电话录音内容,又当庭进行了播放。另外,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位于截屏最下端,经本院释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交其后双方的聊天记录。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鉴于永宁药业在488号案件中明确承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统计的2017年度销售数额,且未明确表示不承认上述***统计的2018年的销售情况,而其后的2018年7月16日***与***通话时,双方仍在讨论能否续签代理协议相关事宜,故无论永宁药业与案外人***如何签订代理协议,不能仅仅据此即得出***与永宁药业之间2018上半年不存在事实代理关系的结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