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契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4428号 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286号5楼561室。 诉讼代表人:***,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管理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二层E区1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上海契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育才路121弄22号1幢9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被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业公司)、***、上海契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契域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1003民初291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永宁公司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申请。2021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房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稷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契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返还600万元;2.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6,0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4万元、财产保全保费12,000元;5.判令稷业公司、***、契域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永宁公司于2018年认购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吉林XX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挂牌发行的“上海理贤商业保理定向融资计划”(以下简称案涉定向融资产品),认购金额600万元。因A公司未依约兑付,A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契域公司及契域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永宁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契域公司将其对中新房公司、稷业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永宁公司,并于2019年4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契域公司与***对中新房公司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契域公司还向永宁公司提供中新房公司、稷业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根据契域公司、中新房公司、稷业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新房公司向契域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稷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新房公司、稷业公司、***、契域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故永宁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永宁公司将其第2、3项诉请调整为请求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94万元,将第4项诉请调整为请求判令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4万元。原告永宁公司解释称,中新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永宁公司向中新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中新房公司管理人对债权予以核定,永宁公司根据中新房公司管理人核定的债权调整诉请。永宁公司还认为,契域公司将其对中新房公司600万元借款本金转让与永宁公司,故中新房公司应向永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 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裁定受理中新房公司债权人对中新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永宁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金额为818万元,包括:1.本金600万,2.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2020年2月17日止(共计485日)、按年利率24%(每年按360日计)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94万元,3.律师费24万元。案件审理中,中新房公司管理人称,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中新房公司应自2019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故核减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的利息784,000元,核减后确认的债权总额为7,396,000元。 被告稷业公司辩称,1.稷业公司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企业之间,且出借人契域公司无放贷资质,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不清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稷业公司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底部稷业公司公章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永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契域公司曾要求稷业公司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而稷业公司实际并未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故稷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契域公司向永宁公司转让的债权未明确是60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内容,该600万元包括利息在内。 被告***、契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永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北亚金交所A公司2018年定向融资计划(电子版打印)。2.《上海理贤商业保理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附件《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3.汇款申请单、银行凭证及业务回单。4.《理贤保理定向融资计划展期申请》、吉林XX中心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A公司的公告、上海C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电子版打印)。5.《借款合同》、银行回单。6.《债权转让协议》。7.《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8.《产品份额转让协议》。9.《法律服务协议》、发票。10.稷业公司、契域公司工商材料。 被告中新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稷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均一致。对证据1至4、6、8,稷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7中稷业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对证据9、10认可。 被告***、契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永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至4、6、8、9、10予以确认,对证据5、7中中新房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契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5、7中***签名及契域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稷业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8年,永宁公司与A公司签署《上海理贤商业保理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约定永宁公司认购定向融资产品,认购金额600万元,产品到期日2018年10月20日,产品到期一次性兑付资金。 2018年5月15日,永宁公司向A公司支付600万元。 2018年10月24日,A公司向永宁公司出具《理贤保理定向融资计划展期申请》称,于2018年10月20日到期的案涉定向融资产品无法按时回款,产品兑付日展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2018年2月,契域公司(出借人)、中新房公司(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首部列明稷业公司与***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若中新房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借款本金余额日3‰支付违约金,中新房公司违约导致契域公司发生诉讼的,契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保全费等,由中新房公司承担;稷业公司、***为中新房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契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契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署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尾部还加盖“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契域公司先后向中新房公司支付7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 3.2019年3月1日,永宁公司与契域公司签署《产品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永宁公司将案涉定向融资产品600万元份额转让给契域公司,双方另行签署对价协议。 同日,契域公司(转让方、甲方)、永宁公司(受让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1.甲方拥有对中新房公司总额为6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由中新房公司作为借款人、稷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作为还款担保人。2.乙方购买了A公司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600万元的份额。3.现就甲方将债权中600万元份额作为乙方转让定向融资产品份额的对价转让给乙方,并由丙方及甲方对乙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债权的转让。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拥有600万元债权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债权,丙方同意对乙方受让的债权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实现的收入、根据法律等规定针对债权而获得的任何形式的赔偿、因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3.债权实现期限为2019年4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未还债权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自乙方购买的定向融资计划600万元份额于到期之日起至中新房公司对乙方总额为600万元的债权履行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将按照定向融资产品所述的10.5%年化收益率进行计算,并由甲方、丙方在约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完毕。……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反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费、送达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 永宁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显示,发送对象为中新房公司,内容为“中新房公司与契域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截至2019年5月4日,契域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已对中新房公司形成合计本息2,305.6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真实有效。现契域公司同意就前述共计600万元债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与受让方(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此特通知中新房公司和原《借款合同》担保方:稷业公司和***,中新房公司确认并承诺在2019年5月4日前无条件向新债权人永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按债权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若在2019年5月4日之前进行还款,则按债权金额日千分之一扣除利息。并且原《借款合同》项下各担保方也同意对转让后的债权向受让方(新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永宁公司、中新房公司、契域公司在函件尾部加盖公章,***在函件尾部签名。函件尾部还加盖“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4.2019年5月10日,永宁公司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一审、二审,代表永宁公司起诉、出庭或应诉。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金额为24万元,计算方式为,按600万元本金计算律师费,利息部分免收律师费。 2019年5月15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永宁公司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 5.(1)中新房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17日,股东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8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担任董事。 2020年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F有限公司对中新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2月2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10号决定书,指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XX公司管理人。 (2)稷业公司设立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11月30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定。……2019年6月10日章程变更上述内容。 稷业公司股权结构及法定代表人、董事多次变更。2017年5月15日章程修正案显示,其股东变更为上海E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上海H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中能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其董事变更为***(董事长)、***、朱某、蒋某、陈某、赵某(兼总经理),监事为***。2019年6月13日,其董事、监事全部更换。 (3)契域公司设立于2014年10月23日,设立时为一人公司,***为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其股权结构多次变更。2015年7月1日,***对外转让部分股权,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为***(认缴出资32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40万元)、何某(认缴出资240万元)。2019年4月12日,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560万元)、何某(认缴出资240万元)。 2016年10月17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的过半数通过。此后修改的章程相关条款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永宁公司与契域公司签署的《产品份额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产品份额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产品份额转让协议》,永宁公司将其向A公司购买的600万元定向融资产品份额转让与契域公司,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了契域公司应向永宁公司支付的对价。 本案中,永宁公司、中新房公司及稷业公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转让标的存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契域公司将其对中新房公司“总额为6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与永宁公司。案件审理中,永宁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契域公司向其交付《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鉴于本案被告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永宁公司陈述与《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内容不悖,并无不合理,本院对永宁公司的陈述可予采信。根据契域公司作为通知方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内容,上述债权系基于契域公司与中新房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产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中新房公司逾期还款,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其一,债权实现的期限为“2019年4月31日”,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二,自永宁公司认购的A公司理财产品到期之日起至中新房公司对永宁公司总额为600万元的债权履约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由契域公司、***按理财产品规定的年化收益率10.5%向永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协议》关于“600万元债权”实现期限的约定与中新房公司、契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中新房公司还款时间的约定不一致。《债权转让协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指中新房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契域公司应当向永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另外,《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契域公司、***按年化10.5%向永宁公司支付收益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的内容无关,而结合协议前后文内容以及签约背景,契域公司、***系以600万元为基数支付收益,收益结算截止日亦应为中新房公司付清600万元之日止。 此外,《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载明,契域公司将其基于《借款合同》对中新房公司、稷业公司、***的债权23,056,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截至2019年5月4日的利息)中的600万元转让与永宁公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关于利息计算、扣除的约定,若中新房公司未依约向永宁公司支付600万元,中新房公司应另行与契域公司结算逾期利息。换言之,针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中新房公司向永宁公司支付600万元,其余债务包括违约责任则仍向契域公司履行。 结合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内容以及本院分析,本院认为,契域公司向永宁公司转让的债权并非基于其对中新房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所产生的债权,仅为其对中新房公司基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所形成的债权中的600万元债权。 永宁公司系基于《借款合同》向中新房公司主张权利,鉴于中新房公司已逾期返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可以确认,永宁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享有债权600万元。另外,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在中新房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中新房公司赔偿,但该条所列的律师费明确约定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本院确认的永宁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享有的除律师费赔偿金额以外的债权为600万元,计算中新房公司所应承担的律师费应以该金额为基数,以600万元为基数、按3%计算的费用为18万元。本案中,中新房公司管理人作为中新房公司诉讼代表人确认永宁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享有债权7,396,000元,包括:借款本金600万元、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1,156,000元、律师费24万元。中新房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高于本院上述认定,鉴于中新房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低于经中新房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此系中新房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永宁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享有债权7,396,000元。永宁公司对中新房公司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永宁公司要求***、稷业公司、契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稷业公司、***为中新房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契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契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尾部均有“***”签名。在***未否认该签名真实性,亦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反映了***的真实意思,《借款合同》关于***对中新房公司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合法有效。永宁公司受让契域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部分债权后,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本院上文分析,契域公司向永宁公司转让的债权仅为其对中新房公司因借款本息所形成的债权中的600万元债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损失,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永宁公司支付618万元。永宁公司对***的其他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稷业公司。《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尾部均加盖“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尽管稷业公司对上述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反证,结合***与稷业公司的关系以及***签署《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签署时,稷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一时期,稷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包括***在内的七人,股东及股权比例为中能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0%、上海E有限公司10%、上海H有限公司20%。永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契域公司在合同签署前曾要求稷业公司提供相应公司决议,亦未举证证明稷业公司董事会对《借款合同》所涉保证事项形成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故本院难以认定《借款合同》符合稷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于稷业公司对中新房公司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对稷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永宁公司要求稷业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契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契域公司对永宁公司所受让“600万元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契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契域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40%、王某30%、何某30%。永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契域公司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亦未举证证明契域公司股东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涉保证事项形成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难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契域公司对永宁公司所受让“600万元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符合契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约定对契域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永宁公司要求契域公司对中新房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396,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60元,由被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另行负担14,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