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05执恢261号
申请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湖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建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告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99元,并从2011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永宁医药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医药实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因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12)宁商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宣告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江苏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关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1)建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