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601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87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永宁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601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请,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罔顾(2019)豫0191民初488号民事案件(已生效)已经确定的事实,仅凭被申请人永宁药业临时制作的空白协议就直接改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系偏听偏信,进而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申请人***在2018年1-6月份销售数量至少为115万支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已经过被申请人永宁药业予以确认。(一)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河南区域代表***的谈话录音。0时7分15秒-0时7分55秒内容如下,***说:之前的事情就不要谈了,现在厂里就给了两套方案,看你接受哪一个,18年的事情是未知数,关于前半年销量的事我也给厂里说了,115万支-165万支,人家***已经垫付了一部分销售费用。被申请人永宁药业在(2019)豫0191民初488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中又承认了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河南区域经理***也在庭审中针对录音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二)被申请人永宁药业在(2019)豫0191民初488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屏,该微信截屏清楚的载明: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该微信截屏记录的内容与2018年7月16日的录音内容完全契合。因此,***在2018年1-6月份的销售量至少为1153800支是毋庸置疑的。在(2019)豫0191民初488号民事案件(巳生效)中,与以上事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定,事实已经确定。并且,在本案的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也提交了488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也因此获得了本案一审的支持。二、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永宁药业临时制作的空白协议,就认定被申请人永宁药业协议的真实性,进而否认前述判决(其中(2019)豫0191民初488号判决在此前已获得二审维持)确定的事实,完全是错误认定。(一)在区域代理销售协议附件三中“全年合计”的数量为58,与2018年第四季度的数量一致,明显错误。(二)按照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提交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应向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支付8万元市场保证金。但被申请人永宁药业没有提供***支付8万元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三)按照被申请人永宁药业辩称,与***签订了2018年度河南省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年度返利款为50万余元,并已结清完毕。但被申请人永宁药业却提供不了直接向合同相对人***支付过返利款的转账记录。(四)***作为一个地地道道的河南人(身份证号以“412724”开头),为何自己辛辛苦苦一年挣的返利款却转委托支付给***之外浙江省的三个个体户手中?最可疑的是,这三个个体户中的淮安区泾口镇君南医药信息咨询中心、淮安区泾口镇西之峰信息咨询服务部分别在2020年9月15日、2020年8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充分说明上述空白协议是被申请人永宁药业为了混淆视听、歪曲事实,临时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不能推翻488号案件和本案一审确认的事实。
永宁药业辩称,一、2018年上年度永宁药业与***签订河南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并已经向***支付报酬,***诉称其与永宁药业在2018年上年度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完成结算不能成立。(一)永宁药业已经与***签订2018年度河南省代理销售协议,向***支付50.97万元,永宁药业原二审举证2018年1月10日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及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共同证明,***是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销售返利50.97万余元。永宁药业按照***指定的账户付款,并无不当。(二)***未按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提前递交续约申请书,***与永宁药业签订的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并未与永宁药业继续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作的事实。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十四条第5项第3款,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应递交续约申请书,现***并无证据证明其递交续约申请书,依据第十四条第5项第3款约定,视为***放弃续约权。(三)依据2017年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明知2018年度未续约应移交河南市场,依据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十条第17款约定,协议期满后,***应配合永宁药业完成经销市场的交接工作。***对协议期满后所经销市场应交接给永宁药业是明知且书面认可的。(四)***没有2018年上半年经销代理事实行为,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十四条第5项第5款显示,协议解除后,***应退还经销商未退经销的相关证书,***从未获得过2018年上年度的销售授权,***所称其具有代理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原二审庭审中,永宁药业提交的有《2018年代理商返利表》,当庭发问***代理人,哪些医院是其所经销代理,***完全不能指出哪些是其销售的医药客户,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从事了销售代理的事实行为。(五)***提供的2018年7月16日录音7分15秒不清楚,录音内容与文字不一致,微信截图是***单方陈述,永宁药业并未认可,***提供录音等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能证明其与永宁药业完成业绩结算。且在***提供的2018年7月16日录音证据第7分15秒部分,并不清晰,录音内容与***提供的文字整理版不能对应,不能证明永宁药业认可***所诉销售数额115万支-165万支。双方并未对销售额进行共同确认,2018年6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销售量1153800支,销售额为5999760元只是***单方陈述,永宁药业并未认可。且永宁药业在488案件中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为了证明***自己陈述2017年销售数额的前后矛盾,不是对***2018年上年度数额的认可。488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上半部分,永宁药业明确否认2018年与***有合同关系,明确不认可应当向***支付2018年度返利。(六)***主张按销售额8%支付返利没有合同依据,***与永宁药业之间自2017年12月31日起即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相应返利标准的约定,市场行情随时发生变化,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附件确定2018年1-6月份按照销售额8%的返利标准。二、***诉请永宁药业支付药品返利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依法不应支持。(一)药品管理法明确禁止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药品的资格。但在2017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称其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即便其借用他人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是明显违法。(二)***不是登记在册医药代表,不能推销药品,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并非永宁药业登记在册的医药代表,***并无医药代表许可资质,***是一个没有医药代表资质的“黑代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第十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医药代表只能从事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活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三)***诉请药品销售返利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禁止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在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主张的返利即是要求永宁药业向其支付回扣。***与永宁药业2017年3月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本质即是无药品经营资质、未登记在册的医药代表***推销药品获得返利的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了医药销售专管专营制度,***的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获利的诉请,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属于非法获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起诉永宁药业返还2017年保证金与本案争议2018年代理返利是两个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017年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与2018年是否支付代理返利属于两个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应予以处理。综上,2018年上半年,永宁药业与***建立药品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并已支付返利。***诉称与永宁药业成立药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不应予以采信。***诉请的无证医药代表获取销售药品返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返利属于非法获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宁药业退还***保证金8万元;2、判令永宁药业支付***2018年度返利款87.478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宁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永宁药业(甲方)与***(乙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经营的约定产品在河南省各市(地区)县所辖目标医院的代理商。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按协议进度完成《新进药医院开发指标》数量及销量;2、乙方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按实际销售价格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乙方向甲方提供市场保证金8万元,作为承诺其及其下级经销商在协议期内及协议结束后不以任何形式发生窜货行为的保证。乙方必须将市场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以确保协议的正常履行,逾期未付,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协议。协议到期或合作终止,如乙方及其下级代理商/经销商不存在任何违反协议的窜货行为,甲方将在三个月内退还市场保证金给乙方;4、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5、其他约定如果招标调整,销售考核按月度任务考核;6、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提供《销售代理协议(附件一)代理产品及政策》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注射用盐酸头孢替安,规格为0.5g,单位为瓶,约定结算价为5.2,约定配送商或终端出货价为5.2,备注按月进度考核(如果招标调整返利按月度任务结算),奖励政策为完成公司任务量190万支返利8%、任务量205万支返利10%、任务量220万支返利12%,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永宁药业向***出具《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为***,款项内容为收替安保证金,收款方式为转账,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将永宁药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庭前会议中,永宁药业提交微信聊天内容截屏载明***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销售额5999760元。***庭审中自述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停止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要求永宁药业返还保证金8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合作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8年1-6月的销售量高于1153800支,一审法院按其2018年1-6月销售量为1153800支即销售额为5999760元计算。关于返利比例,双方合作时间未达整年,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中所载明的最低标准即8%计算返利款。故对于***要求永宁药业支付返利款87.4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479980.8元(599976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8万元;二、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返利款47998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承担1974元,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永宁药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与***2018年度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错误,永宁药业与***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永宁药业并未与***继续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作的事实。依据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17款约定,协议期满后,***应配合永宁药业完成经销市场的交接工作。***对协议期满后所经销市场因交还给永宁药业是明知且书面认可的,双方不存在续签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支付***返利款错误。永宁药业与***之间自2017年12月31日起即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相应返利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参照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及附件确定2018年1-6月份按销售额8%的返利标准并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对销售额进行共同确认。一审认定销售额为5999760元并无事实依据。2018年1-6月双方并无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返利标准的约定,也未共同确认销售额,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支付***返利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应返还***保证金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2018年度双方是否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17年度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一审判决永宁药业返还***保证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中***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药品的资格,故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获利为非法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侵犯了公共利益,属于非法获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永宁药业提交了证据。第一份证据:区域代理销售协议,1-17页,证明2018年1月10日永宁药业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由***代理河南区域提案药品的销售原件。证据二、永宁药业购销合同九份,18-26页,永宁药业与河南省内部分药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份证据:2018年年度代理商返利表1份、任务调整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7日至29页。证明是经过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返利509722.2元,有原件。第四份证据:付款委托书三份,业务回单六份,31页至38页。证明永宁药业向***支付销售返利509700元,均是原件。***质证认为:对区域代理商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永宁药业在2018年诉讼中主动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屏记录可知该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是倒签的,其根本不能证明永宁药业在2018年度全部的销售量均由***团队作出。也恰恰说明了截止到2018年7月之前永宁药业一直都对***进行隐瞒要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关于永宁药业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九份购销合同均为空白合同,仅仅是盖的章及抬头且没有永宁药业发货的记录及购销合同对方转款记录,也没有发票开具记录,***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购销合同为后期补盖。关于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关于永宁药业与***之间2018年1到6月份的销售数量及事实已在2018年永宁药业向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屏中显示得非常清楚。永宁药业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永宁药业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协议到期后,依据合同未再续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缴纳的保证金8万元应予返还。关于一审判决依据的微信聊天内容对***2018年1-6月份销量合计1153800支销售额5999760元是否属实,双方说法不一。永宁药业二审举证2018年1月10日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是永宁药业2018年河南省区域代理商,应得销售返利50.97万余元;***提供录音等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
二审认为,医药经营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各个经营环节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明确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永宁药业与***之所以不断出现纠纷,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未严格订立和执行合同所致。永宁药业有关不应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永宁药业有关已与他人签订2018年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不能重复支付销售返利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永宁药业返还***保证金8万元正确,但判令永宁药业支付***2018年销售返利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8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承担5000元,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承担8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系永宁药业职工,是负责管理河南区的区域经理。根据***提供的与***微信聊天截屏,可以认定***与永宁药业在2017年合同到期后继续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永宁药业应支付***2018年上半年返利款479980.8元并返还保证金8万元正确。二审以永宁药业2018年与案外人***签订代理协议而否定***与永宁药业之间2018年上半年的事实代理关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0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10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共计16074元,由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