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梅花井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14624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1199313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了在线庭询,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3.改判支持永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调试全自动口罩机的义务,永宁公司应及时予以正式验收并支付尾款。现永宁公司以口罩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正式验收,在***公司进行维护完全正常生产后仍未支付尾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 永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这一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逻辑都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逻辑前提错误。一审判决结论蕴含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履行中,供货方只要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的义务,买受方就应该无条件的正式验收合格并无条件的支付尾款。生产设备买卖中,最核心的验收标准是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而质量的核心是在正常生产前提下达到约定的生产能力,而一审判决所说的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不包含质量本身,只是确保质量符合标准的必要条件,很显然,大前提错误,结论必然错误。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口罩机本身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得出了错误结论。 第二,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2020年3月24日设备到货后,***公司按约定派人到永宁公司进行设备的组装和初次调试,没有调试成功,设备不能正常生产;随后,***公司迟迟未派人进行进一步调试,经永宁公司再三要求和督促,***公司才派人继续调试多次,一直到半年后的9月19日,才达到双方人员出具的《浙江永宁制药公司口罩机维护内容》(简称《口罩机维护内容》)中确认的“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一分钟120片)速度运行三小时左右,完全正常生产”的水平。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制片主机最高效率200片每分钟,整机调试后正常运行速度口罩产量在155-165片每分钟之间,平均160片每分钟”;合同中关于设备验收的约定:“(5)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没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性能,甲方有权在正式确认验收前提出异议,并由乙方无条件整改缺陷项,直至设备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为止。”众所周知,生产设备的产能直接决定生产产品的成本和市场竞争力,***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产能比双方约定减少了四分之一,如此明显的质量缺陷,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反而片面地认为只要设备能正常运转就是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另外,***公司交付产能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导致永宁公司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能正常生产,***公司近期又以不提供售后服务为要挟催要尾款,使得永宁公司丧失了市场机会,不能达成购买口罩机的经济目标。 综上,***公司有违诚信,将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交付于永宁公司,属于严重违约,其行为侵害了永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永宁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永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公司减少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口罩机的价款40%,即向永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47.4万元价款。 ***公司辩称,永宁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存在逻辑错误、对事实的理解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上述认定中的逻辑前提没有错误。 因为验收确实是在交付、安装、调试全自动口罩机之后,而永宁公司以口罩机产能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不予验收,这时***公司已经针对永宁公司提出的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维护。在2020年9月19日的《口罩机维护内容》中,永宁公司已确认“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1分钟120片)速度运行3小时,完全正常生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最高产能也注明了“产能指标、理论值”,永宁公司认为产能达不到平均每分钟160片就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导致其无法承接订单的逻辑才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回避质量问题,而是认为针对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永宁公司,但是永宁公司并没有完成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据此判决永宁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并不存在逻辑前提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反而是永宁公司以偏概全,对2020年9月19日的《口罩机维护内容》理解错误。 2020年3月24日口罩机运到永宁公司处,***公司即派人安装调试,从永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0年4月份设备可以生产,针对易损备件、超声波速度等问题有待完善。2020年9月19日的《口罩机维护内容》是针对售后维护的记录而不是作为最终验收的确认。“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1分钟120片)速度运行3小时左右,完全正常生产”的意思并非最高产能为120个/分钟,而是提供售后服务后测试过程中设定以120片/分钟的速度运行,更不能说明口罩机不合格。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永宁公司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由于贵司一直未生产145mm×90mm口罩,至在此我司特做承诺,只要贵司通知,我司即派员调试,包括按合同履行其他的售后服务。由于设备的交付已经超7个月,期间也应贵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售后服务,至今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因此也请贵司履行合同,尽快支付尾款。”永宁公司故意回避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双方沟通的记录以及***公司在此期间所付出的维保工作,故意纠结于口罩机的产能,以此达到拖延、拒付货款的目的。永宁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才强调口罩机的产能问题,但是也没有举证证明设备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永宁公司在已经确认“完全正常生产”且永宁公司的负责人***在微信中明确表态“余款总会付的,不用担心”后仍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有违诚信原则。 三、经过比对,***公司未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四、永宁公司所称“***公司交付的产能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导致永宁公司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能正常生产,***公司近期又以不提供售后服务为要挟催要尾款,使得永宁公司丧失了市场机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一审证据相矛盾。***公司说“疫情都快结束了,你们还没开始生产”,永宁公司回复“这同实际生产没有关系,这是我们自己的事”“虽然你们没有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已经比别家的好很多了”,说明永宁公司购买口罩机的目的不一定是为了生产而是为了拿政府补贴。关于售后问题,永宁公司已经确认目前处于有偿售后阶段,并且自愿要求***公司提供有偿售后服务。就某些售后问题,双方已经协商维修协议,不存在以不提供售后服务为要挟催要尾款的事实。 综上,永宁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是其自身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机械理解。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逻辑推理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以维持。 ***公司在一审中本诉请求:1.判令永宁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2.判令永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51.23元(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宁公司承担。 永宁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减少讼争合同价款的40%,按合同总价60%结算设备款,即向永宁公司返还多付的47.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2日,***公司、永宁公司就口罩机订购开始商讨,并最终于2020年3月4日签署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订购方,永宁公司),乙方(承揽方,***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如下口罩机(生产线),该口罩机的技术参数均由乙方提供并得到甲方确认。型号MK180,1拖5全自动口罩机流水线1条,单价158万元。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之日起的30天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出货时间:3月25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出半自动设备,运输时间1天,现场调试安装5天。乙方应随设备安排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2-3个月后,待甲方通知乙方把半自动设备调整为全自动流水线,调试时间15天内。全自动整机验收后质保期1年。设备验收和支付条件:(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出货以前由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派人在乙方工厂进行设备预验收。甲方应当在认可预验收结果或放弃预验收后的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验收款。乙方完成全自动化组装并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0%的尾款。(3)乙方收到预验收款后3日内安排设备发运至甲方指定的送货目的地,乙方同步派工程师前往甲方所在地进行拆箱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的3日内,派人对设备的本体、配件的数量以及设备的基本功能进行确认和验收,并由甲方签署验收确认或异议;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的3日内,不派人对设备的本体、配件的数量以及设备的基本功能进行确认和验收的,视为乙方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4)乙方收到甲方的设备验收确认后,乙方工程师对设备的使用、维护方法等相关问题给予甲方人员免费培训。(5)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没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性能,甲方有权在正式确认验收前提出异议,并由乙方无条件整改缺陷项,直至设备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为止。质量保证:乙方保证设备是全新的,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材料和按双方确认的工艺制成,设备规格符合合同要求,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能实现合同目的。售后服务条款:本合同所购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易损件、消磨品除外。……”合同还约定了争议处理、售后服务条款、不可抗力等内容,甲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要求、技术规格等,最高产能:150pcs/分,制片主机最高效率200片/分钟,整机调试后正常运行速度口罩产量在155-165片/分钟,平均160片/分钟;验收标准:乙方交机到甲方工厂后由甲方确认品质及效率符合本协议之规定,即满足验收标准;保修期自甲方验收之日起一年。附件2为生产性易损件清单及价格。 永宁公司于2020年3月7日银行转账汇款给***公司474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转账付款948000元,合计已付款1422000元。2020年3月24日,***公司开具158万元发票给永宁公司。同日,永宁公司采购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公司交付的1拖5全自动口罩机流水线1条。2020年3月25日,永宁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永宁公司认为此份验收报告为预验收报告,不是正式验收报告,对此***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预验收报告。发货后,***公司即派出技术人员至永宁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工作。至2020年3月27日,***公司技术人员***在《***一拖五口罩机调试结果说明》中签名,***公司对该说明中手写添加部分第5-9点内容不予认可。2020年6月28日,永宁公司***向***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发出电子邮件,主题为“一拖五全自动口罩生产线质量投诉”,主要内容包括:已请贵司工程师做了三次调试,口罩生产速度仍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速度,影响设计产能;点焊机的超声波出现问题,已累计返修四次,严重影响生产;其他小故障发生频次高,未对145mm口罩生产进行调试。 2020年8月17日,永宁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即行全面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反映主要问题:生产线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多台点焊机的超声波出现故障,机械手吸片位置偏移,耳带热烫冲压工作时常故障,耳带锁紧工位容易脱落等。2020年8月24日,***公司向永宁公司作出《关于永宁药业回复函》,认为《技术协议》中最高产能150pcs/分,是理论值;售后服务能满足贵公司生产的需要;付款条件已成就,应立即支付全部合同尾款15.8万元。 2020年9月19日***公司技术人员***和永宁公司车间主任***在《口罩机维护内容》上共同签字确认:1.耳线盘连杆易掉,已更改完成,机器运行无再掉现象;2.5号点焊机超声波不工作,已更换调试好;3.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1分钟120片)速度运行3小时左右,完全正常生产;4.多个点焊机、切耳线、电阻线已完全更换好;5.制片机按客户要求重新调整好,正常生产。 根据双方经办人员聊天记录,2020年6月19日永宁公司***发给***公司***:“这次调试后双方最好有一份书面的验收文件,双方签字”;7月14日汤发给祁:“因为前面都没有一个双方确认的验收文件,所以还是要做,不是费用不费用的问题,本身设备的调试还没有最终完成”。2020年10月26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祁发给汤:“尾款安排过来”,汤回复“过来谈一下吧”“余款总归会付的,不用担心,就是早一点迟一点”;祁:“尾款安排了,我这边啥都好说”;汤:“货款总要付的”。后双方为永宁公司先付尾款还是***公司继续派人做好售后维护产生争议,双方陷入僵局,永宁公司至今未付10%合同尾款158000元。 庭审中查明,永宁公司陈述设备到货已是全自动设备,由***公司技术人员直接调试到全自动生产,对此***公司予以认可。口罩机流水线交付至今,永宁公司称已生产了口罩约100万只,一审法院要求永宁公司提供需要每分钟150片产能才能完成的订单证据,永宁公司未能提供。按理论计算,以每分钟120片的产能,全自动流水线每天生产的口罩产量约为17万只,6天左右就能完成上述生产量;而以150片的产能,每天生产口罩数量约为21万只,完成上述产量为5天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永宁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内容为永宁公司向***公司订购一台口罩机流水线设备,双方之间系买卖机器设备关系,***公司在起诉状上所列案由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有误,现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永宁公司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是否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并返还相应的设备货款。据***公司、永宁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载明:“2.(2)出货时间:3月25日前到甲方(永宁公司)指定地点,出半自动设备,现场调试安装5天。(3)设备运行正常2-3个月后,待甲方通知乙方(***公司)把半自动设备调整为全自动流水线,调试时间15天内。5.设备验收与支付条件:(1)……乙方完成全自动化组装并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尾款。”可见,***公司应先交付设备并完成全自动化组装,永宁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正式验收并支付尾款。庭审中永宁公司陈述设备到货已是全自动设备,***公司技术人员直接调试到全自动生产,对此***公司予以认可。另,***公司对永宁公司举证的2020年9月19日的《口罩机维护内容》无异议,双方都在此维护内容上签字确认了“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1分钟120片)速度运行3小时左右,完全正常生产”。据此,该口罩机生产线设备已安装调试成功并能够全自动生产,调试时口罩生产速度能够以每分钟120只运行。永宁公司反诉称***公司交付的口罩机设备产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每分钟160片,导致永宁公司无法承接订单,错失疫情期间最佳商机,造成巨大损失,永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真正实现,要求减少40%合同价款。永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罩机的平均产能,也未举证需要此产能来确保完成生产的订单,庭审中永宁公司陈述“口罩机肯定能用的,我们一共大概生产了100万只左右”,永宁公司可以以实际产能承接相应订单;另,永宁公司也未举证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多少。而在***公司催讨尾款时,永宁公司则表态“余款总归会付的,不用担心”。综上,***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调试全自动口罩机的义务,永宁公司应及时予以正式验收并支付尾款。现永宁公司以口罩机产能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正式验收,在***公司进行维护完全正常生产后仍未支付尾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诉请永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5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酌情调整为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永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58000元;二、永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诉讼保全费1357元,二项合计3180元,由永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永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以双方在诉讼中为由不同意提供售后服务,虚报维修费并要求支付尾款后才肯安排售后服务的事实。2.有偿售后报价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永宁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虚报维修费并要求支付尾款后才肯安排售后服务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提供有偿售后是因为过了质保期。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偿售后报价单、口罩机维修护理合同,以证明永宁公司已确认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整机已通过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永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系断章取义。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口罩机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1日,***:“@***加上一句:整机正常运行速度不低于160片/分钟”;***:“不用了吧”“160就是常规的速度”“不低于就不敢保证”“155-165,之间稳定就好”;***:“这个是你们承诺的啊”;***:“对的”“签死的话,谁都不敢保证啊。”“你材料的原因造成的怎么说嘞”;***:“整体调试后正常运行速度口罩产量在155-165片/分钟之间,平均不低于160片/分钟”;***:“不行啊”“不低于不写”“就那样155-165之间”“就好了”;***:“你写了吧,我们来确认,到底怎么写”;***:“哦”“我在外面”;***:“就这句话这句话”;***:“差不多吧”;***:“那就这样”“我再发给你,技术协议@***”。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0日,***:“接下来所有的就是你的事情了,包括145mm、易损件、花齿、合同等等其他验收内容”“速度提到160平均”;***:“到了就处理上面的事情”“160估计一个月后可行”。2020年4月13日,***:“折耳带和热压尽快帮我们调试起来,我们现在要做20片~50片包装的,目前因为没有这两项功能,严重影响了产能。”“我们现在的订单来不及做了,尽快安排***过来。”***:“呃呃呃”。2020年6月18日,***:“本周能把上面这些未到货的都带过来一起来调试吗?”***:“本周过来”。2020年6月19日,***:“***:如昨晚电话所述,请即安排我们的花齿(175和145)、易损件、旧的超声波更换以及速度调试等等,昨天我们公司高层会议又提到了,请即安排,不能再拖了,否则后面大家都会不好处理。”***:“对的”“都在安排”。***:“这次调试后双方最好有一份书面的验收文件,双方签字”“免得以后再麻烦”“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就是再紧张,也应该有合格证吧”。2020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易损件这次又没有带来,175的带logo的花齿也没有带来,关键部件的合格证也没有带来。你说你是怎么安排的。”“怎么验收?”***:“合格证到时候给你”“易损件部分有了”“175的,找不到了”。2020年6月23日,***:“速度上不去”;***:“这个,列为易损件,速度上不去?”2020年6月28日,***:“打个折,处理了算了”。2020年7月1日,***:“达不到就是达不到”“又不能变出来”;***:“那你合同为什么要签160?”“你不是在忽悠我们了?”***:“哪有160”;***:“你自己看合同内容”;***:“你们要求一定要签160”“我知道”“理论值”;***:“没有说是理论值”“平均值”。2021年9月13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请即将报价单发来吧。”***:“1500*3天+车船、住宿费用2000”“6500”;***:“要3天么?很贵啊,要书面的报价单”。2021年9月13日14时48分左右,***:“我的领导不批”“我昨天也说了,还在打官司,咋就去修机器呢”“对不”。2021年9月16日下午,***向***发送《有偿售后报价单》1份,其中载明维修总价为50000元,***:“这么贵啊”“变相”;***:“需要2-3个人,才可以”“一个人搞不定”;***:“5000还是50000?”***:“5万”;***:“5000还差不多”;***:“你们付尾款,5000可以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讼争合同约定,永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减少货款;二、永宁公司是否应支付10%的讼争合同尾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讼争合同前,专门就设备产能指标进行了协商,永宁公司明确要求案涉设备产能须达到平均160片/分钟,双方亦在技术协议中特别标红约定“整机调试后正常运行速度口罩产量在155-165片/分钟,平均160片/分钟”,该技术协议是讼争合同的附件,且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共同签字的《口罩机维护内容》记载“口罩机整线以2个/秒(1分钟120片)速度运行3小时左右,完全正常生产”,并未达到讼争合同约定产能(平均160片/分钟),结合***向***发送的电子邮件、永宁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即行全面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公司向永宁公司作出《关于永宁药业回复函》以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知,案涉设备在***公司多次调试的情况下仍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产能指标,***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案涉设备产能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双方又未能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现永宁公司选择要求减少设备货款,于法有据,但永宁公司关于减少40%设备货款的请求超出合理范围,综合全案情况,特别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一直未能使案涉设备达到讼争合同约定的160片/分钟的产能指标;2.在案涉设备产能不达标且未经最终验收的情况下,***公司以大幅提高维修报价的方式变相拒绝履行设备维护义务;3.2020年9月19日,双方共同确认案涉设备能以120片/分钟的产能正常运行;本院酌定可减少25%的案涉设备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一直未予最终验收,永宁公司的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如前所述,在***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永宁公司选择以减少货款的方式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可视为其放弃要求***公司继续整改直至设备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的权利。根据《口罩机维护内容》的记载,在以120片/分钟速度生产的情况下,案涉设备能够正常生产,故在降低对案涉设备产能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对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讼争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成就,永宁公司对设备10%尾款(亦应扣除25%)仍应予以支付,该尾款可直接在永宁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设备总货款在扣除25%后为118.5万元,永宁公司已付款为142.2万元,***公司尚需返还23.7万元。一审判决永宁公司支付全部尾款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37000元; 三、驳回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保全申请费1357元,合计3179.5元,由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6.5元,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浙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由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