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良岳,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梅花井路4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起,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486号。
负责人:滕晓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良岳、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培良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