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达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1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金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8日,新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于2001年11月2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19970.7。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草甘膦酸合成水解辅续工序,所述的合成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剂酯法合成,其特征是:(1)一级处理,将所述水解的尾气通经水洗塔水洗,除去尾气中的甲缩醛、甲醇,得一级处理后的气体;(2)二级处理,将所述的一级处理后气体通经碱液吸收塔洗涤,除去气体轴的酸性物质,得二级处理后气体;(3)三级处理,将所述的二级处理后气体通经浓硫酸干燥塔干燥,得三级处理后气体。2003年12月,该专利获得了中国专利优秀奖。2008年1月30日,原审法院前往金帆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确认在该公司草甘膦尾气回收氯甲烷的生产现场中包含了“水洗泵”、“碱洗塔”及“硫酸塔”、除沫器,鼓风机,气柜、气柜后冷凝器,除沫器、氯甲烷成品槽等相关设备装置,并以拍照、拍摄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金帆达公司拒绝提供相应图纸等资料并进行阻拦,致使证据保全无法继续进行。同年2月4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前往金帆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金帆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套“尾气处理生产工艺流程图”,但原审法院发现涉案生产现场明显发生了改变:第一次所看到的“水洗泵”变成了“季碱液泵”,而且在相关的塔前面增加了一系列桶,分别标注为不同的化学液名称。原审法院在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德市公安局调取的两套金帆达公司“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相一致,从图纸所反映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来看,其所对应的设备及步骤分别为:一级水洗塔、一级水洗槽,一级冷却器、一级循环泵,二级水洗塔、二级水洗泵、二级水洗槽,二级冷却器、二级循环泵,三级水洗塔、三级水洗槽,三级冷却器、三级循环泵,碱洗塔、碱洗槽,碱洗冷却器、碱洗泵,除沫器,鼓风机,气柜、气柜后冷凝器,除沫器,一级硫酸塔、一级循环槽,一级冷却器、一级循环泵,二级硫酸塔、二级循环槽,二级冷却器、二级循环泵,三级硫酸塔、三级循环槽,三级冷却器、三级循环泵,四级硫酸塔、四级循环槽,四级冷却器、四级循环泵等。而根据金帆达公司交付给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6000吨草甘膦技改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浙江泰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显示:金帆达公司的氯甲烷回收车间流程为:来自草甘膦车间的氯甲烷从一级水洗塔底部进入,经一级水洗后出一级水洗塔顶部进入二级水洗塔底部,二级水洗后出三级水洗塔顶部进入碱洗塔底部,从碱洗塔顶部出来的氯甲烷经除沫器除去液体,由鼓风机送至气柜,从气柜出来的氯甲烷先进气柜后冷凝器冷凝后,经除沫器除去液体后经过一级硫酸塔,二级硫酸塔三级硫酸铜,四级硫酸塔后至除沫器除掉液体由压缩机压缩后经冷却器、压缩器、冷凝器冷却后至氯甲烷成品槽。上述图纸的形成时间显示为2004年。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所提供的金帆达年产6000吨草甘膦(制剂)技改项目环评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金帆达公司提供),该氯甲烷回收车间流程为:来自草甘膦车间的氯甲烷从一级水洗塔底部进入,经一级水洗后出一级水洗塔顶部进入二级水洗塔底部,二级水洗后出三级水洗塔顶部进入碱洗塔底部底部,三级水洗后出三级水洗塔顶部进入碱洗塔底部,从碱洗塔顶部出来的氯甲烷经除沫器除去液体,由鼓风机送至气柜,从气柜出来的氯甲烷先经气柜后冷凝器冷凝后,经除沫器除去液体后依次经过一级稀硫酸塔、二级浓硫酸塔、三级浓硫酸塔,四级浓硫酸塔后至除沫器除掉液体由压缩机压缩后通过压缩后冷却器,压缩器后冷凝器冷却后至氯甲烷成品槽。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金帆达公司所提供的“尾气处理工艺流程图”与该院从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提取的“尾气处理工艺流程图”内容一致,其所对应的设备及步骤分别为:一级季碱化反应器、一级水洗槽,一级冷却器、一级循环泵,二级季碱化反应器、二级水洗泵、二级水洗槽,二级冷却器、二级循环泵,三级季碱化反应器、三级水洗槽,三级冷却器、三级循环泵,碱洗塔、碱洗槽,碱洗冷却器、碱洗泵,除沫器,鼓风机,气柜、气柜后冷凝器,除沫器,一级硫酸塔、一级循环槽,一级冷却器、一级循环泵,二级硫酸塔、二级循环槽,二级冷却器、二级循环泵,三级硫酸塔、三级循环槽,三级冷却器、三级循环泵,四级硫酸塔、四级循环槽,四级冷却器、四级循环泵等。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工作人员***在接受建德市公安局的询问时确认:2004年,金帆达公司委托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设计一套草甘膦工艺技术改造方案,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遂根据金帆达公司提供的材料由***设计出了一整套“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即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向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图纸,内容与金帆达公司上报给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的图纸一致),并交付给金帆达公司使用。2007年底,金帆达公司找到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以申请专利为由要求对2004年版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进行部分修改,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根据金帆达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27日在第一套流程图的基础上进行两次修改,最终形成了三套“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杭州化医工程设计院在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时提供的是第三套图纸(2008年2月27日修改的版本)。庭审比对中,金帆达公司确认其“草甘膦尾气回收氯甲烷”中的合成也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剂酯法合成。在具体的三级处理所除去尾气中的原料成份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所包含的原料成份一致,只是其附带除去了尾气中的吡啶。根据金帆达公司的审计单位浙江天健东方会计事务所所提供的材料,金帆达公司2004年至2007年生产、销售的氯甲烷利润情况如下:2004年毛利为人民币1957301.60元;2005年的毛利为4876795.95元;2006年毛利为2375469.67元,2007年毛利为14098533.21元。金帆达公司向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申报的草甘膦产量为:2005年3935吨,2006年11203吨,2007年23337吨。新安公司认为一吨草甘膦可以生产出0.5吨氯甲烷;金帆达公司认为其一吨草甘膦只能生产出0.4吨氯甲烷成品。另查明,金帆达公司原名杭州金帆达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7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新安公司认为金帆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帆达公司: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氯甲烷回收生产设备;2.赔偿新安公司经济损失5480万元(算至2007年底止,2008年1月1日以后至停止侵权日止的损失另行计算);3.在全国性公开媒体上公开向新安公司赔礼道歉;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5月5日,新安公司撤回要求金帆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9119970.7“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新安公司取得对侵犯ZL99119970.7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帆达公司使用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是否落入ZL99119970.7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新安公司认为,金帆达公司所使用的生产工艺包含了其专利独立权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金帆达公司认为,其使用的相关工艺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等同,其工艺第一级处理是季碱液洗而非专利中的水洗,且两者的气源也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ZL99119970.7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所述的合成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剂酯法合成;2.一级处理,将所述水解的尾气通经水洗塔水洗,除去尾气中的甲缩醛、甲醇,得一级处理后的气体;3.二级处理,将所述的一级处理后气体通经碱液吸收塔洗涤,除去气体轴的酸性物质,得二级处理后气体;4.三级处理,将所述的二级处理后气体通经浓硫酸干燥塔干燥,得三级处理后气体。由于金帆达公司拒不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固定被控生产现场,且擅自改动现场,致使被控现场无法复原,从而导致对现在的生产现场进行技术比对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金帆达公司提出将现在的生产现场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金帆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以相应的工艺图纸,结合相关的录像、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帆达公司实际拥有三套“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其2004年版图纸与后两套图纸(2007年年底版及2008年2月版)的区别在于第一级处理的设备为洗季碱液器还是水洗塔(泵),所对应的步骤系水洗还是季碱液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院第一次前往生产现场证据保全时发现该设备所标注的名称为“水洗泵”,金帆达公司提供给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图纸上亦明确标明是水洗塔,且该“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的设计者也证实金帆达公司在2007年之前实际使用的图纸为2004年版,即其第一级处理的设备及对应的步骤为水洗塔和水洗,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金帆达公司被控生产现场使用的是其2004年版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即金帆达公司使用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中的第一级处理中的设备为水洗塔(泵),而非碱化反应器,其所对应的第一级处理为水洗而非季碱液洗。因金帆达公司使用的2004年版“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所包含的设备及步骤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含的步骤完全一致,金帆达公司亦确认两者所对应原料成份一致;鉴于新安公司仅指控金帆达公司在2007年年底之前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且金帆达公司在2007年年底前一直使用的是其2004年版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帆达公司在其草甘膦尾气回收氯甲烷生产中使用的工艺包含了ZL
99119970.7发明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金帆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金帆达公司虽辩称其工艺中的气源以及相对应的步骤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这既与其所使用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修改后的“尾气处理工艺流程图”不相一致,也未得到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新安公司要求金帆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于专利方法侵权纠纷,金帆达公司在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生产中使用的设备本身并不侵权,故新安公司要求销毁氯甲烷回收生产设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安公司要求金帆达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新安公司要求金帆达公司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帆达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公知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本案中,金帆达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金帆达公司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但金帆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也未能证明新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方法进入公知领域,故金帆达公司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该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金帆达公司未按照该院证据保全要求提交其使用侵权工艺获得的氯甲烷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证据,致使该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金帆达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金帆达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审计报告,其2004年至2007年生产、销售的氯甲烷毛利合计为人民币23308100.43元;而根据金帆达公司2005年至2007年度的草甘膦数量(38475吨),按照金帆达公司自己确定的0.4的折算比例,其2005年至2007年可回收氯甲烷15390吨,再根据其2004年每吨毛利约为1081元(金帆达公司自己报表中的数据)计算,金帆达公司三年就可获毛利为16636590元,五年累计应当超过200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种计算方式来看,扣除其他合理费用,金帆达公司从2003年至2007年的获利明显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鉴于金帆达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该院无法查明金帆达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结合上述因素,该院确定金帆达公司赔偿新安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金帆达公司虽主张该氯甲烷总量并非全由侵权工艺生产,其中相当部分系另行购买、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或通过二甲脂原料提炼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一、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包括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00元,由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28元,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安公司、金帆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安公司上诉称:金帆达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技术使用范围广,所获得的利益远不止2000万元,且新安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止5480万元,原判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帆达公司答辩称:1.新安公司指控金帆达公司窃取其技术和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2.新安公司根据浙江省农药协会的不正确统计数据计算金帆达公司获利超过2000万元没有依据;3.新安公司称其经济损失超过548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将金帆达公司的所有生产能力均认为是其应有的垄断份额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安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金帆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金帆达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错误:1.金帆达公司不存在拒绝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原审法院就此推定金帆达公司构成侵权显属不公;2.金帆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和全部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工艺方法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3.原审法院仅凭新安公司的证据和自行取证证据认定金帆达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证据不足,且金帆达公司在设计图纸和报告中的氯甲烷生产流程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4.金帆达公司使用的是自己享有知识产权的生产工艺技术。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1.原判认定金帆达公司自2003年开始生产氯甲烷没有证据;2.原判认定的金帆达公司生产的氯甲烷数量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金帆达公司生产的氯甲烷利润均为侵权所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程序合法,第一次现场保全的证据具有可信性和真实性,采用金帆达公司2004年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作为技术比对对象正确,据此认定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从一审庭审中金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均可以认定金帆达公司使用的氯甲烷回收工艺包含了新安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3.新安公司的涉案专利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并不属于公知技术;4.原判确定的2000万元赔偿数额偏低,金帆达公司的实际产品数量及利润远大于其申报数和审计数。
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等人撰写的《我国草甘膦生产工艺及其技术进步》,登载于1999年第4期《农药》;证据2.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号CN1260348A);证据3.***等人撰写的《草甘膦生产过程及控制系统综述》,登载于2006年第9期《农药》;证据4.***撰写的《草甘膦合成工艺优化探讨》,登载于1998年5月《浙江师大学报》;证据5.***撰写的《草甘膦生产工艺综述及其发展趋势》,登载于2008年6月《安徽化工》;证据6.***编著的《溶剂手册》。上述证据1-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并未做过任何不当修改,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证据7.2003年10月《中国化工报》文章《冲出峡谷下五洋》;证据8.《媒体眼中的新安化工》文章《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倾销专记》;证据9.2008年9月《中国化工报》文章《碧水环绕中,圆一个绿色的梦想》;证据10.***撰写的《草甘膦行业的现状与发展趋势》,登载于2008年2月《上海化工》;证据11.2007年11月12日《中国化工报》文章《三农公司实现氯甲烷回收》。上述证据7-11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显著进步,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并极大地提升了中国相关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证据12.杭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列表;证据13.杭州市十大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上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