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02行初5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海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海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1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系海盾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29日,***在海盾公司吃完早晨去生产车间的过程中,在食堂门口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在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餐是为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1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在食堂吃完早餐,去公司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1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地址确认表;6.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7.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8.公司基本信息;9.事情经过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1.考勤表;12.关于***受伤情况的说明;13.长沙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4.长沙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海盾公司述称,***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海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海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海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海盾公司生产部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30-11:30;12:30-17:00。2018年1月29日8时10分左右,***在长城信息产业园食堂吃完早餐,去公司路上不慎摔倒受伤,随后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2日,海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受字112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海盾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1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9年2月1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邮寄送达***和海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海盾公司的母公司。长城信息产业园内三家公司均为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产业。海盾公司员工进出园区需凭工作证件进入,在园区食堂就餐需刷卡,餐卡与考勤卡为同一张卡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1月29日8时10分左右,在长城信息产业园食堂吃过早餐后,去公司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海盾公司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30分,***的受伤时间是早上8时10分左右,该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前。***的受伤地点是在海盾公司所在产业园内,在食堂去上班的途中。该产业园系海盾公司母公司设立,其内公司均为关联公司,进出该产业园区需要刷员工卡。同时,该食堂系海盾公司配套的员工就餐地点,就餐也需要刷员工卡。基于此,可以认定***进入涉案产业园区后,已处于海盾公司的有效管理范围内,该受伤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就餐系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前提,可以认定为为了从事工作进行的预备性工作。综上,***的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1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娜
书 记 员 廖 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