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初1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崇文花园4号办公楼9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威
审 判 员 程 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