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行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于2019年5月11日20时17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西墅卫生室公交站台段倒地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第二人民医院2019年5月11日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外展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吸入性肺炎,肝功能不全。2019年7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20412120190000429),载明“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因何原因导致倒地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故无法查明”。***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东方特钢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方特钢公司未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举证证明和证据材料。经调查,武进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东方特钢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武进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特钢公司主张武进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为***发生交通事故为自己受伤所致。原审法院认为,***为东方特钢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明确结论,武进人社局基于上述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并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东方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特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根据现场照片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差,且***事故发生地有一木条。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地段路面平整干燥,有路灯照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示事发现场情况不一致。再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二审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与东方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因何原因导致倒地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故无法查明,因无证据证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差,该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的事发地有路灯照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对于其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涉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首先,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相应的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认定无证据证明***应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或以上责任并无不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地点系武进区湟里镇东线西墅卫生室公交站台段,地处城市郊区,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处有路灯,***电动车摔倒地点近处并无路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差的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的事发地有路灯照明的表述虽不一致,但二者并不存在本质的矛盾,前述二者关于路灯所处位置选取了不同参照物因而表述有不同,并且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涉及事故现场视线情况。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现场非机动车道内有一根长103厘米、宽8.9厘米、厚3.8厘米的木方。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对其主张仅有**,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当然的违法行为,其对涉案交通事故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或以上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认定***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东方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