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常州绿尚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方润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绿尚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632804XK,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润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72758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08404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绿尚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尚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润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安公司)、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3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尚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上诉费用由东方润安公司和东方特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东方特钢公司的员工***联系送货时并非绿尚鲜公司的员工”,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是否属于绿尚鲜公司员工,在庭审时已经出示***个人社保记录、绿尚鲜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个人情况说明。虽***社保关系于2019年4月转入绿尚鲜公司,但在2018年10月***即已代表绿尚鲜公司进行***稻米文化园项目的建设对接,并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绿尚鲜公司对***的大米销售行为予以认可,并与之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属于绿尚鲜公司员工毫无争议。其次,***所推销大米是绿尚鲜公司从常州市***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在庭审时已出示《大米经销协议》,其中明确由绿尚鲜公司进行经销并与***进行结算。同一时间段内,***也向其他公司推销、销售过大米,其他公司也对绿尚鲜公司进行过付款。因此,所有的采购、销售等均为***代表绿尚鲜公司进行的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以绿尚鲜公司的名义向东方特钢公司供应大米”认定事实错误。在绿尚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销售单位是绿尚鲜公司,该送货单也由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指定的员工进行签字确认。同时,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员工曾向绿尚鲜公司提供过开票信息,绿尚鲜公司也向东方特钢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明确知道与其发生交易的是公司而非个人。 被上诉人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尚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尚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偿还绿尚鲜公司货款18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系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2019年1月17日,绿尚鲜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东方特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推销绿色软米,后绿尚鲜公司与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后按照其要求于2019年1月21日向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供货4000盒。2019年1月23日绿尚鲜公司向***催要货款,***表示资金紧张,并要求年底再次送货6000盒,之后绿尚鲜公司又按照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的要求进行送货。绿尚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东方特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送货时并非绿尚鲜公司的员工,在此过程中,***也从未以绿尚鲜公司的名义向东方特钢公司供应大米,因此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与东方特钢公司,绿尚鲜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尚鲜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绿尚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商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3、绿尚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1-3证明***系绿尚鲜公司员工,与绿尚鲜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代表绿尚鲜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绿尚鲜公司对***的大米销售行为也予以认可,且绿尚鲜公司多名员工均经手了大米销售业务,并非***个人行为。 4、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5、送货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证据4、5证明所有的采购、销售行为都是真实存在的,也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代绿尚鲜公司进行的,并非***个人行为;所有向***采购的大米属于绿尚鲜公司,***个人没有支配的权利,且所有交易均为绿尚鲜公司与采购方进行,销售款也均由采购人汇往绿尚鲜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绿尚鲜公司曾于2019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日两次起诉,但绿尚鲜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质询,且该证人与绿尚鲜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无法确定,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在绿尚鲜公司之前两次起诉时,法庭都要求绿尚鲜公司提交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绿尚鲜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在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证据4、5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从送货单看,也与***与东方润安公司、东方特钢公司发生往来的供货单位不一致,规格、价格也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目前争议在于***是代表绿尚鲜公司还是作为其个人与东方润安公司或东方特钢公司发生案涉大米交易。案涉大米交易发生于2019年1月下旬,就案涉大米交易,绿尚鲜公司曾以东方润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于2020年4月2日开庭时,就“***是原告公司员工有无证据提交”,绿尚鲜公司明确回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现绿尚鲜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绿尚鲜公司与***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绿尚鲜公司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关于***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也显示***自2019年4月起才在绿尚鲜公司参缴社会保险,在此之前,***在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而***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大米交易发生时的2019年1月下旬,***是绿尚鲜公司的员工。第二,从案涉大米交易发生之初的沟通情况看,2019年1月17日,***向东方特钢公司***发送微信称“王总,我这边从***拿到一批绿色软米,市价180元/盒,十斤装,麻烦能否与**说下,带掉一点,今年现金非常紧张。先谢谢”,当时***只是向***介绍其个人从***拿到一批绿色软米,并未涉及或披露绿尚鲜公司。第三,本案一审时涉及一份由常州市金坛区金土地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拖欠本单位米款的情况》,绿尚鲜公司对常州市金坛区金土地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并无异议,其中涉及“2018年10月,***经人介绍来到本单位推销陶罐装米业务,他得知我们的米好,陆续零星付现购买软米等产品,以其取得本单位的信任。2018年年底时***提出,要大批量买本单位的软米,说是接到了单位采购业务,并要求先供货,后付款。……前前后后赊给***20多万斤软米。……”,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结欠的米款,***还于2019年7月11日向常州市金坛区金土地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出具了还款计划,从上述内容及过程看,***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销售的软米是以其个人名义赊自常州市金坛区金土地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而非来源于绿尚鲜公司。第四,就绿尚鲜公司所提的就案涉大米交易开具发票问题,绿尚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称“发票是供货后开的,后来在2019年12月第一次去催要大米款的时候带过去的,***提出这批大米不是正常销售,是大米抵欠款,所以就没收”,可见,东方特钢公司在2019年12月即提出了案涉大米“不是正常销售、是大米抵欠款”的问题,且东方特钢公司也并未收取相关发票。综合上述情况,尽管案涉大米交易使用的是绿尚鲜公司的送货单,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大米交易发生时***系绿尚鲜公司的员工、***系作为绿尚鲜公司的销售人员与东方润安公司或东方特钢公司发生案涉大米交易,绿尚鲜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作出驳回绿尚鲜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绿尚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