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03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月,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5502084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月,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4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17177.70元,小计21177.7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35.08元。以上合计33712.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浇钢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克扣了原告事故当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痊愈,无法在原岗位继续上班,被告明知原告无法上班并非其本人原因,仍停发了所有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9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7月份正常工作日为27天,原告7月1日-9日正常出勤8天,10日-15日住院6天,被告视为原告出勤,共计出勤14天,缺勤13天,故该月考勤扣款为2020/27*13=973元,当月应发2705元,之后的停工留薪工资为了方便,根据原告的医院建休证明(3个月)分别于8月、9月、11月整月发放,所以7月份才会出现考勤扣款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且已于2020年11月全部发放完毕,故被告不认可存在克扣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原告的工伤为手指骨折,其行动能力并不受影响,在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满后,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经被告两次发函通知仍未果。原告若要享受病假待遇,应到医院开具相关证明并至被告处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被告无法确认其病情是否属实。同时病假工资的定义为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期间享受的待遇,故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方不用再支付病假工资。但出于人性化管理,被告方仍提前为其申报了纳税,待原告至公司完善请假手续并提供医院证明后发放,但由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且并未提供医院证明,所以未发。综上,被告方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或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浇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将疾病证明书提交给被告,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前工资已结清。被告后在2020年8月、9月、11月的工资中按6523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曾就2020年7月9日原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件作出《关于7.9第二炼钢厂其他伤害事故处理通报》,该份通报中有扣罚原告7月份工资4000元的记载,但实际被告并未扣罚原告4000元工资。2020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函,载明:“**同志,因你2020年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本公司现通知你来上班,若你不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2020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邮寄的函,载明:“**同志,因你2020年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30天以上。本公司10月28号已发函,现再次发函通知你来上班,若你不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恢复工作也未向被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克扣工资、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了上述邮件。后,原告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于2020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月12日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原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5313.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动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后归原告所有。四、本工伤保险待通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扣罚原告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17177.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在原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要求按照原待遇6523元/月计算,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要求按照病假工资计算。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对此称,原告收函后打电话给被告的负责人,说手还没恢复好,还不能到岗工作,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则称,原告当时只提出想继续休病假,并未提出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休病假的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两次发函要求其上班,但原告既不复工,也未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手续并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以证明其确实需要继续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表明不能从事原工作需要调岗且被告拒不为其提供合适的岗位。故本案不属于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原告要求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原待遇计发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病假工资,但原告自始未提交书面请假手续并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其主张病假工作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拖欠、克扣工资、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并不存在前述违法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