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月,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5502084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东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17177.7元、经济补偿金12535.08元。事实和理由:1.即便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工资,上诉人右手大拇指受到砸裂伤、骨折后仅休养三个月,被上诉人就安排其继续从事工作强度较大的浇钢工作,该安排不适当,被上诉人发函只是通知上诉人回原岗位工作,没有调整工作内容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不能转嫁其应给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的义务、要求上诉人提供调岗申请等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为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应照发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上诉人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东方公司辩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上诉人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经公司两次发函仍未恢复工作,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其行动能力并不受影响,本应及时报到上班,如果无法胜任原岗位,或者想休病假,理应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供证明,否则公司无法获知其是否有调岗意愿或者无法准确判断是否真实地需要休病假,所以应该认定其旷工,公司不存在拒不提供合适岗位的情况,而且**也没有提供病假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4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17177.70元;2.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35.08元。以上合计3371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9年5月到东方公司处从事浇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方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7月9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将疾病证明书提交给东方公司,后未再至东方公司上班。**受伤前工资已结清。东方公司后在2020年8月、9月、11月的工资中按6523元/月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东方公司曾就2020年7月9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件作出《关于7.9第二炼钢厂其他伤害事故处理通报》,该份通报中有扣罚**7月份工资4000元的记载,但实际并未扣罚**4000元工资。2020年10月26日,**收到东方公司邮寄的函,载明:“**同志,因你2020年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本公司现通知你来上班,若你不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2020年11月21日,**再次收到东方公司邮寄的函,载明:“**同志,因你2020年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30天以上。本公司10月28号已发函,现再次发函通知你来上班,若你不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3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恢复工作也未向东方公司履行书面请假手续。2021年2月8日,**向东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东方公司“拖欠、克扣工资、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公司于次日签收了上述邮件。后,**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于2020年7月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于2020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月12日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双方于2021年6月8日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二、东方公司支付**医疗费31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5313.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后归**所有。四、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东方公司并未扣罚**4000元,**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17177.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在**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要求按照原待遇6523元/月计算,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要求按照病假工资计算。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东方公司两次发函要求**上班。**对此称,其收函后打电话给东方公司的负责人,说手还没恢复好,还不能到岗工作,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东方公司则称,**当时只提出想继续休病假,并未提出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我们要求**提供休病假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两次发函要求其上班,但**既不复工,也未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手续并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以证明其确实需要继续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向东方公司表明不能从事原工作需要调岗且东方公司拒不为其提供合适的岗位。故本案不属于在**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由于东方公司的原因不能为**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要求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原待遇计发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病假工资,但其自始未提交书面请假手续并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其主张病假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东方公司“拖欠、克扣工资、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法院查明,东方公司并不存在前述违法情形,故**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至东方公司上班的行为是否适当、该期间内应否按原待遇计发工资或计发病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停工留薪期及其待遇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9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书,故**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10月15日届满,东方公司也已按原待遇标准向**支付了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前述规定,**应在2020年10月16日起回东方公司上班,东方公司是否给**安排适当工作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根据东方公司发函通知的内容,其述以“通知你来上班”,未有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表意,且据日常经验,适当工作的确定,一般需要基于工伤职工回用人单位上班时的伤病恢复状态予以考量,故至少应有劳动者以呈明其伤病恢复状态的适当形式(如伤情展示、医疗机构证明等)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一前提,方有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的后续。但即使依**所称的其在第一次收函后的电话沟通内容来看,也仅是口头表达了“手未恢复好,不能从事原工作”,却未提交任何与其伤病恢复状态相关的证据,使得东方公司对**的恢复情况、**适合**的适当工作无所适从,故从本案东方公司先后两次发函、**收到后均未积极沟通并附以佐证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对东方公司为其安排适当工作造成不当阻碍。因此,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形,**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始终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疗、建休等证明,即2020年10月16日以后的期间既非停工留薪期也非法定医疗期,其关于按照原待遇计发工资以及病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前述认定,东方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就此主张经济补偿***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