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玻(东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盐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桂根,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监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陈桂才。
原审第三人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春,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综合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陈桂才、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桂根、崔卫国,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原审第三人陈桂才,第三人中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宇物流公司系具备合法资质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除危险品及爆炸物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货物配载、搬运、装卸(除港口经营)。中宇物流公司承担第三人中玻公司的产品玻璃国内销售市场发货、装车等业务期间,第三人陈桂才受中宇物流公司指派到第三人中玻公司从事玻璃装卸挂带工作。2014年5月31日7时45分左右,陈桂才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上班地点中玻公司上班途中,行至老204国道727公里900米,与阮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桂才受伤。同日,陈桂才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胫骨腓骨上段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同年6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30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杰、陈桂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25日,陈桂才就其受伤一事以中宇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人社局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后,次日向中宇物流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中宇物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东台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陈桂才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2月13日、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中宇物流公司和第三人陈桂才。中宇物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4月6日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台市政府经审查,维持了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宇物流公司仍不服,以东台人社局和东台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东台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台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第三人陈桂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次日向中宇物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嗣后,东台人社局根据中宇物流公司及第三人陈桂才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3日、16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中宇物流公司和第三人陈桂才。应当认定,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陈桂才自2011年6月进入中宇物流公司公司,受中宇物流公司指派在第三人中玻公司从事玻璃装卸挂带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陈桂才接受中宇物流公司的考勤等劳动管理,中宇物流公司向第三人陈桂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中宇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陈桂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宇物流公司所持第三人陈桂才与中宇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宇物流公司职工陈桂才于2014年5月31日7时45分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上班地点中玻公司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东台人社局根据此规定,作出第三人陈桂才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合法有据。东台市政府在收到中宇物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向东台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并向中宇物流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东台市政府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正确。中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上诉称:1.东台人社局和东台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桂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系前往中玻公司的路途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辩称:我局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桂才在陈桂才受伤时点及之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证明陈桂才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桂才陈述称,我同意两被上诉人意见。
第三人中玻公司陈述称,陈桂才和中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上诉人派到中玻公司从事玻璃装卸运输工作的,上诉人与我公司只是物流业务外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陈桂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陈桂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中玻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玻璃的企业,其将装卸、运输玻璃等辅助性工作发包给中宇物流公司,中宇物流公司指派陈桂才等工人到中玻公司具体承担装卸玻璃的工作任务,并且,安排公司相关负责人蔡柏芝负责现场指挥协调,按月支付陈桂才等人的报酬。从以上情况来看,中宇物流公司与陈桂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中宇物流公司所持第三人陈桂才与其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陈桂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问题。本案中,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平时上班的线路中,且离上班的目的地中玻公司距离较近,中玻公司平时的生产、排班是24小时不间断,根据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第三人陈桂才、第三人中玻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及路线中。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对其提出的陈桂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放假,且非前往第三人中玻公司的路途中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能采信。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陈桂才受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指派在中玻公司从事玻璃装卸工作,2014年5月31日7时45分左右,陈桂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中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认定陈桂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宇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忠和
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诗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