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龙运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开发区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爱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龙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运公司”)、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张健,被告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杨长芳,被告中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龙运公司收取原告上岗押金150元,后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玻公司上班。2013年4月9日13时左右,原告在中玻公司成品车间工作过程中,由于生产线上的玻璃突然滑落,致原告左手拇指被切割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切割伤、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关节面损伤,住院19天。2013年11月20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4年10月2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核),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3904.80元,被告龙运公司返还押金150元。
被告龙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是工伤保险案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出现两份不同伤情结论的医疗证明书,被告龙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复查鉴定申请,至今没有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规定计算。
被告中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龙运公司的意见,本案应在江苏省工伤鉴定中心再次进行工伤鉴定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与龙运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龙运公司将其派遣到中玻公司工作,试用期两个月,日工资80元,试用期满后,日工资100元。原告向龙运公司交纳押金150元。***当日即到中玻公司上班,岗位为成品包装工。2013年4月9日13时左右,***在中玻公司成品车间操作时,生产线上的玻璃突然滑落,致其左手拇指被切割伤。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27日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中:筋伤。西:左手拇指近节切割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囊撕裂、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关节面损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144.02元已由龙运公司给付。东台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5月31日出具医疗证明书两份,建议分别休息三周。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休息至2013年5月底,6月其已正常上班;原告认为,其是找人代班,所得工资报酬均给付代班人。
2013年11月20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后龙运公司提出复核申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复核鉴定结论,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龙运公司提出不服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龙运公司要求撤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龙运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0027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1月3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本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龙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复查鉴定的申请,但其至今未提供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证据。
另查明:龙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按每日100元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被告龙运公司认为,日工资100元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龙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龙运公司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提供的《东台市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中显示,***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龙运公司返还押金150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龙运公司(派遣方)与被告中玻公司(接受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接受方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派遣方员工结算劳务费用,即1、试用期内派遣人员按80元/工日结算给派遣方;2、试用期结束人员按100元/工日结算给派遣方;3、管理费用75元/人·月,当月入职低于15天,管理费用减半;意外伤害险:20元/人·月。本费用包含派遣方员工的工资、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派遣方的管理费用、开票税收等双方所明确的所有费用。具体结算参见合作双方月度所传递的费用结算清单及明细。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签署新的合同。同时约定,派遣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派遣方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接受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派遣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如工伤职工提出辞职,因工伤而引起的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派遣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东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银行打卡明细、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EMS国内快递回执、《东台市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被告龙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表、工资表、《东台市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东台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东台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2份、盐城市(东台)职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复查)申请表;被告中玻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表、工资表、《东台市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东台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龙运公司聘用后,被派遣至被告中玻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4月9日所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龙运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享受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东台市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中显示,***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故***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
1、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在被告中玻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8天,两次医嘱分别休息3周,计4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月工资2175元(21.75天*100元/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35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5225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34之差为41年,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34元,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58.80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30-40周岁,应发给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34元,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736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两次)应由被告支付;
6、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为18×70元/天=12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合计63989.80元。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告龙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龙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龙运公司与被告中玻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派遣方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接受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派遣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如工伤职工提出辞职,因工伤而引起的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派遣方承担。根据该约定,派遣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派遣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龙运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龙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合计63989.80元;
二、原告***与被告东台市龙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台市龙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元元
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5.《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