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玻(东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81执1190号
申请执行人: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277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2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959661.56元,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已履行),并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月止,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结清剩余货款459661.56元;二、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76108.91元,此款由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底前结清;三、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还款义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若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包括上述每一期)履行,则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61754元,减半收取30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77元,由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938元,由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39元。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7939元已由原告中玻公司向本院预交,由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计欠申请执行人贷款5653709.47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8年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53709.47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及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81执119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建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