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玻(东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560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81民初560号
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2013年12月2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系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常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故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成立,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田桂
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
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