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九家疃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37617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成立于1998年1月23日,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导爆管雷管、包装和散装乳化炸药、铵油炸药;销售导爆索、电雷管、电子雷管、起爆具和震源弹系列配套产品,及向客户提供服务。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到被告处担任运输主管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6月6日止。证人于某驾驶的鲁K×××××车出现故障后请示原告,原告安排其到信益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自2013年8月10日早上约7点53分开始至8月13日早上约6点21分一直在信益汽车修理厂修理。由于被告的企业性质,鲁K×××××车辆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按规定到具备资质的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又要求二汽修开具发票,二汽修在加收30%的税后为其开具了发票。被告付款给二汽修后,二汽修支付给于某现金4040元。于某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信益汽车修理厂。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澳瑞凯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349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威经劳仲裁第1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534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与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汽车零修派工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会议记录、与会签到表、员工行为管理条例、培训记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待遇,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虽然原告否认学习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培训。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管理的负责人,在知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安排鲁K×××××到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并要求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也违反了被告的《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虽然原告否认安排证人到信益汽修对鲁K×××××进行维修并要求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述及法院依法去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信益汽车修理厂的取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3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违法。仲裁阶段仲裁委将关键证人于某列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原审又将于某列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于某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安排证人于某到信益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车辆运输管理工作,车辆需要维修时上诉人先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出具维修单。本案被上诉人和于某均没有出具维修单,仅凭于某证实涉案车辆是上诉人口头安排其到信益汽修厂进行维修,不符合日常车辆维修作业流程,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信益汽修厂调取证据时,信益汽修厂明确答复涉案车辆没有在其处维修过,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自己调取的证据,仍然采信了于某的证言,并在判决中予以规避。被上诉人否认涉案车辆在二汽修维修的事实,但从其出具的证据中,有涉案车辆的维修单,有具体的维修项目,有二汽修经理的签名,有维修发票,这些书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二汽修维修的事实,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的证言;第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二汽修开具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并加收30%的税款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4040元,上诉人指示二汽修出具维修发票,加收30%的税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发票金额应为5252元,但发票金额显示4170元,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将与本案无关车辆的维修费用解释是为了加收30%的税款,但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这两次维修金额为5132元,也与5252元不符,且***明确表示该车辆的维修与本案无关;第四,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传达或公示过上述规定,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的培训记录,但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而上诉人是2007年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要进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培训不可能是要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才培训,不符合常规,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加上的;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有营私舞弊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安排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也没有营私舞弊的行为,不符合解除条件;4、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工会进行核实,提出意见。本案虽然工会出具了证明,但也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而出具的。因为工会部门没有向上诉人核实,剥夺了上诉人申辩权,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上诉人与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上加盖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如下:“我公司生产经理***于2013年8月初接到贵公司车队主管***的电话,让我们帮忙开出价值人民币4040的发票。虽然没有在我们这里维修,这样做违反我们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客户的要求,我们就答应了。然后贵公司司机***提供了一联其他汽修厂的派工单(2013年8月10日开具),然后我们就根据这个维修内容开了发票给贵公司,并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定,加收了30%的服务费。后来也是***到我们公司来拿的发票,并且我们将4040元的现金给了他”,拟证明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上诉人的要求,在没有修车的情况下出具了价值4040元的发票,并加收了30%的服务费;2、2013年8月10日由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签字的“汽车零修派工单”,该派工单系由威海信益汽车修理厂出具;3、2013年5月30日安全培训记录,上诉人作为领导参加了本次培训,培训的内容即包括《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4、被告的HR-026《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3、4、5页中的“违纪管理标准及措施”规定,员工有第四级违纪行为(严重违纪)时,被上诉人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证明根据该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的员工如有违纪管理措施中严重违纪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被上诉人即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5、员工行为管理条例及培训记录,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条例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上诉人参加了该次培训,并在记录上签字,知悉条例内容;6、被上诉人工会给被上诉人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已征求了被上诉人工会的意见,工会同意;7、单号为2013080300、2013080218两份汽车维修结算单,上有二汽修工作人员***书写的书面说明,内容如下:“此两张发票明细及款项为***要求我公司为该公司鲁K×××××车在个体修理厂修厢等所花费的4040元,修理费加税1092元产生的5132元,款项在2013年9月份开发票,该公司10月份付款,”并加盖了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印章;8、山东九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鲁K×××××自2013年8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的GPS轨迹,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8日凌晨自安徽省返回山东,8月9日到达威海后停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自8月10日早上约7点53分开始至8月13日早上约6点21分一直停在信益汽车修理厂,8月13日早上约7点18分涉案车辆启动并最终停在被上诉人住所地、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1、4、5、6、7、8均持有异议,主张电子邮件系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思编写,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员工行为管理条例未公示,上诉人签名所接受的培训并非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而是有关安全的培训,工会的意见系为了应付诉讼而出具,发票金额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无法对应,GPS轨迹回放信息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派工单能够看出涉案车辆在二汽修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威海经区信益汽车修理厂的经理丛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及威海第二汽车修理公司售后部经理***(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进行调查。丛某陈述,涉案汽车零修派工单系由其单位出具,但实际上没有修理过涉案车辆。因上诉人车辆在外地维修,一开始想从信益公司走账,所以向上诉人出具了报价单,后来走不了帐就拿到二汽修。之前信益公司给过上诉人4000左右现金,由司机领走,说报销后给公司,派工单上的数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凑的数。丛某陈述,2013年8月份的汽车零修派工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一笔账公司没法报销,在别的修理厂也没法报销,要求从其公司走账,因上诉人是车队长,要搞好关系,只好同意上诉人的要求,***提出要加30%的税,上诉人同意,派司机***具体办理。***同时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二汽修之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从事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公司与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该邮件的内容系上诉人要求该公司开发票的前后经过;原审法院对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丛某进行调查,丛某亦证实了上诉人要求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发票的过程。虽然信益汽修厂的经理***否认信益汽修厂于2013年8月份修理过涉案车辆,但其认可为上诉人出具了派工单。而丛某的证言与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效力要高于丛某证言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安排涉案车辆到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并要求威海市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并无不当。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组织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进行学习培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传达或公示上述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