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九家疃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利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后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0年10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工作履历、隐瞒与其他单位关系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上述理由不成立且被告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生效的情况下,执意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该案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
保利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伪造工作履历、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及隐瞒与其他单位关系,严重欺骗公司,并且无视公司出勤及请假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供应链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填报了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员工入职情况调查统计表各一份。原告在入职信息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登记其自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在烟台磊山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该表中员工承诺栏中内容为“以上所填写全部内容完全真实、详尽,不存在任何隐瞒与不实的情况,更无遗漏之处。我了解我需要承担因提供不真实、完整的信息,以及变更信息未书面告知公司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原告在入职情况调查统计表中“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有未尽法律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栏选择“否”,在“最后服务单位名称”栏填写内容为烟台磊山商贸公司,该表中员工承诺栏内容为“以上所填写全部内容完全真实、详尽,不存在任何隐瞒与不实的情况,更无遗漏之处。我了解我需要承担因提供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等。其中员工行为管理条例中规定,员工违纪管理级别达到第四级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实施“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的措施。该员工行为管理条件明确第四级管理级别的违约内容包括:4.5伪造或提供虚假数据和记录;4.6累计**达到或超过2个工作日等等。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一、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以实现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为主。二、结合工作情况合理安排休息休假。三、执行公司年休假、病假等假期管理制度。
2020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自该日起公司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变更协议,原告拒绝。
202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供应链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共同签署了对原告***的“员工违纪行为及处理决定”,以***第四次擅离职守、累计**达到或超过2个工作日为由,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合规经理、人力资源经理、总经理、工会主席联合签署对原告***的“员工违纪行为及处理决定”,以***存在恶意伪造工作履历、故意隐瞒与其他单位的关系、**超过两日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4.5、4.6条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当日,被告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没有如实填写工作履历、隐瞒与其他单位关系,符合员工行为管理条例中第四级第5项规定的“伪造或提供虚假数据和记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查明,烟台磊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至2019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时填写工作经历中“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在烟台磊山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另外,烟台汉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成立,***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已经形成相应规章制度,原告在入职培训时签字确认充分知晓并接受所培训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该规章制度对原告产生管理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之后,双方按不定时工时制履行。至2020年6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不按标准工时制度的规定到岗工作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并对原告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其合理性存疑,则被告在后以原告**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难以成立。但是,原告在入职过程中存在不如实填写工作履历、隐瞒与其他单位关系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