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498-2号
原告昆山伟拓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777号10幢,组织机构代码76988562-9。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余、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杏园西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4771-2。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伟拓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伟拓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财产保全费2679元,共计6568元,由原告昆山伟拓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