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1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担山村现代物流园信息楼4楼D区D0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54887372A。
法定代表人:胡延朋,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佳,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联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672930191。
法定代表人:尹志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佳,被告(反诉原告)陆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管道清洗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道的清洗工作。《管道清洗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万元,施工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施工通知后十日内完成,项目为现场验收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竣工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并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余3.5万元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陆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清洗合同》,原告承接答辩人的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道的清洗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10万元,第六条完成期限,第一款设备的清洗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施工通知后从到场算起10日内完成。第九条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项目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付至合同总额的100%。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保证按时交付工作成果,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若甲方一个月内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项,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和答辩人进行验收活动,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以供答辩人和业主结算,但原告拒不提供,一直到本次诉讼调解时原告还拒不提供。由于原告的这一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的整体工程至今无法和业主结算,给答辩人造成极大损失。答辩人根据第九条结算、付款的约定,在原告没有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以供答辩人和业主结算,答辩人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根据《管道清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保证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陆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和反诉人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合格证明及相关的工程验收材料;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151500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计505天,100000元×3%=300元,505天×300元=151500元);3.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同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福佑德公司辩称,被告称原告未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工程已经验收,相关材料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左右提交陆联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项目,原告为被告天成彩铝冷轧车间进行管道清洗工作,工作地址为被告项目车间,原告完成清洗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撤离,即视为项目验收完成。原告2017年12月开始施工到12月底完成工作开始撤离,原告早已完成工作交付。2018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且后期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内容,被告以未完成工作成果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服,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请求。
原告福佑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管道清洗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承揽被告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网管道的除锈、酸洗等项目,约定工程款10万元,工程期10天,工程为现场验收项目,合同签订后付款40%,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100%。证据二、食品添加剂合格证一份、清洗剂检测报告一份、清洗现场记录表一份及酸洗记录6页、管道清洗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证据三、QQ邮箱截图三张,证明原告施工后向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证据五、银行回执单3张,微信截图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证据六、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人尹志标微信聊天记录26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证据七、201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尹志标经法院诉调处书写单据1张,表示准备好以上材料后即支付欠款,原告准备好后被告又拒绝支付。
被告陆联公司对原告福佑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管道清洗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结算预付款约定,原告的施工并没有完成,没有参与验收,没有向被告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工程没有完工,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该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违反约定至今未交工,造成被告很大损失。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现场验收,现场验收这一栏工程监理没有进行签字验收,证明原告的活没有干完,也没有经过现场验收,清洗方案没有被告及业主天成彩钢加章认可,另外管道系统酸洗钝化记录没有施工单位名称及监理验收签字,不能证明将被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三、施工合同、合格证相关材料应该是当面交接的,被告至今没有见到。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虽开具的十万元,但是没有完工,对剩余款项陆联公司不应该支付。对证据五支付原告6.5万元无异议,认可。对证据六微信聊天,没事实物不做质证。证据七2019年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志标所写的天成彩钢清洗现场记录表加盖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至今没有提交。
反诉原告陆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管道清洗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违反约定,违反本合同第6、7、9、10条约定,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特别是第7条规定是现场验收,但陆联公司没有进行现场验收,本工程没有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福佑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项目,但并未明确注明是否出具现场验收材料,本案项目为管道清洗,合同第七条明确注明质量保证为清洗后金属表面清洁无残留氧化物,固定设备上的阀门、仪表等不应受到腐蚀损伤,结合该条约定,该项目验收实为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到场检查,符合其要求后原告离场即视为现场验收完成。被告称原告没有出具天成彩铝合格证书及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材料,2017年12月原告以邮箱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天成彩铝是被告与其第三方业主签订的项目合格证书,是被告与业主之间完成工作内容后出具,与被告工作内容无关,且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工作内容,未提供相关材料,在工程完工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为什么不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工程未完工,为什么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法人为什么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上述问题被告能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依据2019年2月12日被告法人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天成彩铝合格证书。所以,被告称福佑德公司违约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佑德公司系从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的企业,陆联公司系从事土木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等业务的企业。2017年12月10日,陆联公司作为甲方,福佑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管道清洗合同》,福佑德公司承接陆联公司承包的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道的清洗工作,合同价款为10万元,施工时间为福佑德公司收到陆联公司施工通知后十日内完成。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项目,中间如出现问题,福佑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结算、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陆联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项目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付至合同总额100%,支付采用银行承兑或电汇。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交付工作成果,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若甲方一个月内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福佑德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陆联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1万元,2017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3万元。2018年6月20日,福佑德公司向陆联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陆联公司同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2万元。2018年10月9日,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标向福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朋微信转账5000元。陆联公司剩余3.5万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否验收,福佑德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项目已经验收完毕,陆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陆联公司主张项目未验收,合同未履行完毕,福佑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51500元。首先,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中间如出现问题,福佑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福佑德公司在项目完成离场后,陆联公司未就项目向福佑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福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福佑德公司2018年6月20日向陆联公司出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陆联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未向福佑德公司提出项目验收不合格,要求福佑德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结合陆联公司向福佑德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项目完工后,陆联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2万元,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标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福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朋微信转账5000元,根据常理,项目未验收,工程未完工,陆联公司不应向福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陆联公司在合同完工后先后两次支付福佑德公司工程款2.5万元。综上,双方合同项目已经验收,福佑德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未违约,陆联公司应向福佑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陆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反诉原告洛阳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