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陆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联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担山村现代物流园信息楼4楼D区D077室。
法定代表人:胡延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佳,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陆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佑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福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联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驳回福佑德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及上诉费由福佑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陆联公司与福佑德公司签订《管道清洗合同》,福佑德公司承接陆联公司的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道的清洗工作。合同生效后陆联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项。福佑德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和酒钢天成彩铝项目部人员进行验收活动就擅自撤离现场,至今没有让酒钢天成彩铝项目部人员进行验收签字。没有向陆联公司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由于福佑德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造成陆联公司的整体工程至今无法和业主结算,无法得到工程款,给陆联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原审诉讼过程中陆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福佑德公司立即和陆联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合格证明及相关的工程验收材料,并承担违约金151500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计505天,100000元×3%=300元505天×300元=151500元)。
福佑德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项目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福佑德公司完成工作后陆联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査并要求福佑德公司退出工作场地,即应视为验收完成。2.陆联公司要求福佑德公司出具天成彩铝合格证书不能成立。天成彩铝合格证书为整个天成彩铝项目的合格证书,酒钢天成彩铝项目是陆联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项目,福佑德公司与陆联公司之间项目为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的管道清洗,三方分别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天成彩铝合同证书应由陆联公司与其业主出具,福佑德公司仅为部分车间管道清洗工作的施工人,无法出具整个项目的合格证书。案涉工程完工至今2年多,陆联公司从未向福佑德公司要求过出具天成彩铝合格证书,2019年2月12日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标向福佑德公司要求出具的材料清单里也没有该材料,印证了福佑德公司的上述观点。3.陆联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酒钢天成彩铝项目是否验收,福佑德公司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陆联公司要求福佑德公司向无关的第三方进行项目验收,不合常理且不能实现。4.陆联公司称福佑德公司不向其出具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福佑德公司通过邮箱向陆联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也多次向其提供书面材料。2019年2月12日陆联公司通过伊川法院诉调中心向福佑德公司出具材料清单,明确表明提供材料后付款,福佑德公司提交法院后陆联公司又拒绝付款。5.福佑德公司提交的其与陆联公司法人尹志标长达26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18年幵始,福佑德公司多次向陆联公司要求付款,陆联公司均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宽限一定时间。2018年6月陆联公司向福佑德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接受福佑德公司出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于当天向福佑德公司支付2万元,三个月后又向福佑德公司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均证明福佑德公司合同履行完毕,且完成验收,工作内容符合陆联公司要求,因此,陆联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福佑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福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联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福佑德公司为债权支付的费用由陆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福佑德公司系从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的企业,陆联公司系从事土木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等业务的企业。2017年12月10日,陆联公司作为甲方,福佑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管道清洗合同》,福佑德公司承接陆联公司承包的酒钢天成彩铝冷轧车间管道的清洗工作,合同价款为10万元,施工时间为福佑德公司收到陆联公司施工通知后十日内完成。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项目,中间如出现问题,福佑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结算、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陆联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项目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天成彩铝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付至合同总额100%,支付采用银行承兑或电汇。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交付工作成果,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若甲方一个月内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佑德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陆联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1万元,2017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3万元。2018年6月20日,福佑德公司向陆联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陆联公司同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2万元。2018年10月9日,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标向福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朋微信转账5000元。陆联公司剩余3.5万元未支付,福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否验收,福佑德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项目已经验收完毕,陆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陆联公司主张项目未验收,合同未履行完毕,福佑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51500元。首先,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为现场验收,中间如出现问题,福佑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福佑德公司在项目完成离场后,陆联公司未就项目向福佑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福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福佑德公司2018年6月20日向陆联公司出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陆联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未向福佑德公司提出项目验收不合格,要求福佑德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结合陆联公司向福佑德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项目完工后,陆联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福佑德公司2万元,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标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福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朋微信转账5000元,根据常理,项目未验收,工程未完工,陆联公司不应向福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陆联公司在合同完工后先后两次支付福佑德公司工程款2.5万元。综上,双方合同项目已经验收,福佑德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未违约,陆联公司应向福佑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陆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陆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佑德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二、驳回陆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陆联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陆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陆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陆联公司与福佑德公司签订的《管道清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约定案涉项目工期10天,项目为现场验收,福佑德公司离场后,陆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福佑德公司提出异议,且要求并接受福佑德公司向其出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在此后又分两次向福佑德公司转款共计2.5万元,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对陆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因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福佑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难以直接要求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陆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经提交合同相对方验收,进而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在于福佑德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于陆联公司称福佑德公司未向其提交工程资料,与事实不符,故陆联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陆联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据以主张的事实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含反诉2220)元,由洛阳陆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