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622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兼在外工作,住黑龙江肇源县。
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9号、34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出租车租赁费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1月10日10时许,第二被告驾驶黑EM85**号润知星牌重型载货专用车,沿哈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古恰乡八家河胜利桥西侧路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驾驶的吉JH××**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黑EF××**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被迫在肇源县捷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上班,共计90天,租车费12000元。由于该费用完全由被告的过错所致,故提起诉讼。
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其请求90天太多。
***辩称,一、答辩人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上午10时10分,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驾驶单位车辆黑EM85**号润知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从事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该案应当由***所在工作单位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负责赔偿。
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所在单位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已经与被答辩人***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被答辩人***人民币3000元整。因为乙方车辆并未进行拆解,此赔偿金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如果后续拆解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高于或者低于3000元,都与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次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支付此项赔偿款后,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索要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任何赔偿款。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被答辩人***爱人***赔偿款3150元,其中包含150元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和资格继续起诉答辩人。
三、针对于此次交通肇事,由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黑EM85**号润知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大庆市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交强险,保单号为6933230088120220002163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被答辩人***。
四、综上所述,***已经获得了足够的赔偿,不应该继续向答辩人索赔任何费用,包括租车费用。
五、根据被答辩人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时间只需要2-3天。被答辩人应当采用合理出行方式,而被答辩人主张90天的租车费用,于法无据,且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答辩人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包含所有费用,被答辩人不应当继续主张此项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本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对于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并自愿签署和解协议。不应当违背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再次索要任何赔偿。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被答辩人该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浪费司法资源,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望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2022年01月10日10时许,***驾驶黑EM85**号润知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哈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古恰乡八家河胜利桥西侧路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驾驶的吉JH××**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的黑EF××**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肇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实有[2022]06220110号认定书证实。
***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在龙信汽车修理厂维修7天。就其车辆维修损失,该保险公司已将财产险赔付限额2000元给付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与***妻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同意由该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共计3150元(包含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元),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3150元(含拖车费150元)通过微信转给***。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微信转款截图证实。
***称:“其车辆维修期间,其受雇于肇源县宝顺汽车修赔偿,日工资150元。”仅有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无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证实。其称:“为保障修车期间能够正常上班、照顾老人等,在肇源县捷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每天租金150元,月租金4000元租赁本田车牌号黑EL××**轿车1辆,租用90天。”有202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同年4月15日该公司出具的12000元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那么,因该事故给***造成的合理的财产损失,依据《民法典》之规定精神,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付。鉴于天安保险公司已在赔付限额内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因该事故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故其赔付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妻子******于2022年5月23日与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而对***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生活出行租赁车辆进行代步所支付的合理租车费未予赔付,因此,对于***的合理请求金额,应予以保护。因***自述维修时间7天,其赔付计算时间应以7天为准,其诉请90天违背客观事实,不予支持。赔付标准以其租赁合同标注金额每天150元计算,合计1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车费损失1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