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轻钢彩板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轻钢彩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增加诉讼请求。原审开庭核对代理人身份时,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为一般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另外,某轻钢彩板公司的代理人在提交的书面代理词第六项中也明确申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无权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违法取证。本案2024年7月15日立案,于9月18日开庭,于12月30日作出判决,在长达5个半月中,迟迟未下判系因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审时提出对某轻钢彩板公司诉状及代理手续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存疑,该存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亲自去石家庄依职权进行调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是有边界的,只能是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等。依申请调查也不是随意而为,且可以为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而不是亲自调查,更何况某轻钢彩板公司已向承办法官提供了某轻钢彩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联系电话,没有必要到石家庄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调查。三、一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首先,原审判决适用的减损规则错误,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轻钢彩板公司工程款拒不给付,某轻钢彩板公司依法维权,某轻钢彩板公司几次诉讼均因某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持。其次,原审判决仅凭谢某提交的《关于设立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及谢某同志的任职通知》便认定谢某是职务行为,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注册成立,换言之,即使分公司成立同样也需要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谢某的劳动报酬,为谢某交纳的社保进行证明,更何况本案几百万元的交易都是通过谢某本人进行,没有一笔交易是通过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谢某的行为明显是挂靠。而且,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某轻钢彩板公司和谢某本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附则中14.3约定本合同不含税金,该约定“不含税价”应为合法,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合同中税款承担条款并不矛盾,前者系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后者系合同约定的负担税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金”实际系约定税款承担方,实质仅是合同双方对税款交纳的分配,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含税金”实质上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把价格压到最低,几乎接近成本,事实上获利的一方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如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求某轻钢彩板公司开具发票,对某轻钢彩板公司不公平,也变相支持了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某轻钢彩板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受权代理权限为:1.代理调查提供证据;2.代为出庭接受和解调解;3.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诉、撤诉;4.代为签收有关文书转委托等。因此,某建筑工程公司对***的授权完全有变更、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中,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无论一审法官是否亲自去河北调查,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尽职履职,无任何过错。第三,依法纳税是每位公民、法人等主体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 谢某辩称,同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某轻钢彩板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费用195,676元及利息(以195,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建筑工程公司代某轻钢彩板公司垫付费用14万元,某轻钢彩板公司未进行该部分工程施工,应当在计算案涉款项时将其扣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其是从河北某呼市分公司(***)处承包板门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且明确所涉工程为庞大郑州日产4s店及起亚4s店。该证据所涉及各方主体及案涉工程情况均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包括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相符合,且提及的负责人***确属于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中亦均有***的签字。故该《说明》所涉事项均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并已明确某轻钢彩板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其中承包给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并非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施工,某轻钢彩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故而某轻钢彩板公司本就无权对该14万元所涉部分工程主张权利,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该14万元所涉部分工程是否是由某轻钢彩板公司完成施工。二、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款的3%部分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有余款3%作为保证金,对应数额为147,104.03元。该保证金在性质上应属于质量保证金,在案涉工程竣工前的2011年至2013年,某轻钢彩板公司承包工程发生不同程度的漏水、掉漆等质量问题,在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轻钢彩板公司进行维修时,某轻钢彩板公司迟迟不予维修也未承担维修费用,对于该维修款应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中进行扣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对该3%的款项分别作为两份合同的保证金与保修金进行了认定,但在计算工程款时未对该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未对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将该款项进行扣除的情况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某轻钢彩板公司未进行维修,某建筑工程公司找寻第三方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轻钢彩板公司承包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呼和浩特市庞大郑州日产4S店和某4S店部分工程,包括钢结构、彩板制作、防腐、油漆、安装,塑钢窗、雨棚、门、下水管等。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发生漏水、严重生锈等问题。按照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在案涉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内,且保修期限为5年。案涉工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在保修期限内。某轻钢彩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找寻某轻钢彩板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某轻钢彩板公司迟迟不予承担保修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奈找第三方代为履行保修义务,并产生维修费用合计195,676元,该维修费用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垫付。某轻钢彩板公司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保修,某建筑工程公司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轻钢彩板公司存在未实施的施工事项,却主张工程的全部价款,所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却不予维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轻钢彩板公司辩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提交的维修费用明细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一份是2011年3月1日,一份是2011年4月2日。双方均认可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该维修明细第一项,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6日三个日期在合同履行期就出现维修,显然是某建筑工程公司伪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何来维修。2013年5月25日的证明,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揽的是郑州日产庞大起亚,证明当中却写着北京汽车4S店,因此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本案从2016年或者说从2021年就开始诉讼,在几年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及呼和浩特市蒙中墙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某建筑工程公司有专业的代理律师应当知道法定程序,仅在一审提交的维修费用明细共计是195,676元,且反诉部分亦未提到14万元,故14万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更何某轻钢彩板公司承包的是钢结构,这14万是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做的不锈钢,与本案无关。因此,应当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某述称,认可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轻钢彩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连带给付工程款278,467.5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给某轻钢彩板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78,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1年11月27日始计算到2024年6月27日为168,287.20元直至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446,754.70元;2.诉讼费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轻钢彩板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费用195,676元;2.判令某轻钢彩板公司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损失103,583.81元(以195,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某轻钢彩板公司立即开具4,625,000元的发票;4.判令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3月1日,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4S店;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板制作、防腐、安装;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制作、防腐、油漆、安装、塑钢窗、雨棚等、运输、按图施工;工期为45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103,88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60万元)备料款。甲方场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钢结构全部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40万元)。乙方安装进度至钢结构的70%,彩板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30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彩板安装到6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10万元)。当钢结构彩钢全部竣工结算完一周内付15%(30万元)余款等甲方验收核算清后,付给乙方20%,余款3%作为保证金。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某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谢某签名。2011年4月22日,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4S店;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板制作、防腐、安装;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制作、防腐、油漆、安装、塑钢窗、门、下水管、雨棚等、运输、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从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7日,为45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799,579.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84万元)备料款。甲方场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钢结构全部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56万元)。乙方安装进度至钢结构的70%,彩板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42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彩板安装到6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14万元)。当钢结构彩钢全部竣工结算完一周内付10%(28万元),余款等甲方验收核算清后,付给乙方17%,余款3%作为保修金。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某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谢某签名。2.合同签订后,某轻钢彩板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完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903,467.5元。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4,625,000元,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4,765,000元。3.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曾于2015年以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458,467.5元及利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理由为: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轻钢彩板公司曾于2018年1月25日以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648,467.5元及利息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内01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8,467.5元及利息(利息以458,4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内01民终8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轻钢彩板公司的起诉。理由为:“某轻钢彩板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起诉,经本案释明后其负责人仍不能到庭说明情况,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本案起诉的真实性,故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4.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设立内蒙古呼和浩特分公司及谢某同志的任职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设立某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分公司,并聘任谢某同志为分公司总经理。5.经一审法院向陈某询问,陈某表示本案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本案起诉是某轻钢彩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轻钢彩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其已完成承揽工作,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903,467.5元;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4,625,000元,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向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某轻钢彩板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仅提交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某轻钢彩板公司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某轻钢彩板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67.5元(4,903,467.5元-4,625,000元)。关于利息,某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某轻钢彩板公司利息损失,但因某轻钢彩板公司原因导致两次被驳回起诉,某轻钢彩板公司对利息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故对于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以278,4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某建筑工程公司抗辩某轻钢彩板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7月22日送达某轻钢彩板公司,某轻钢彩板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建筑工程公司及谢某均认可谢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设立内蒙古呼和浩特分公司及谢某同志的任职通知》,谢某签字、付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某轻钢彩板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利息,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如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某建筑工程公司应通知某轻钢彩板公司进行维修,但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先履行通知义务但某轻钢彩板公司拒不维修,在此情形下,某建筑工程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无法证实其客观性以及真实性,故对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某轻钢彩板公司为其开具4,625,0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轻钢彩板公司认可收到某建筑工程公司4,625,000元,因开具发票系某轻钢彩板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67.5元及利息(以278,4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625,000元的发票;三、驳回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0元,由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由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94元,由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由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轻钢彩板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谢某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由某轻钢彩板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某轻钢彩板公司及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争议主要集中于谢某向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4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该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提举说明一份。该说明系由呼和浩特市某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无某轻钢彩板公司的确认,故该说明对某轻钢彩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无法认定相应付款系受某轻钢彩板公司指示进行或相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将该14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轻钢彩板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某轻钢彩板公司虽两次起诉主张工程款,但均因其己方原因被驳回起诉,对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谢某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某轻钢彩板公司施工,谢某应对相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谢某均认可谢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某轻钢彩板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谢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支出相应维修费,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关质量问题通知某轻钢彩板公司且某轻钢彩板公司拒绝维修,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未通知某轻钢彩板公司维修且某轻钢彩板公司未对相应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核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为调查提供证据;2.代为出庭接受和解调解;3.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4.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转委托权等。故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当事人提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轻钢彩板公司作为施工方,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某轻钢彩板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开具发票的税金承担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7元(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3,666元,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371元),由河北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3,666元,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