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园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宁020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依法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园公司、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关于***、南方公司、智园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两套房产过户登记的问题。针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经多次抵顶,最终以物抵债给***,智园公司认可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也认可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亦认可其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且南方公司和***庭审中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对于房屋连环买卖纠纷,大部分审判实践中,如北京、江苏高院意见,均支持最终买受人要求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请求,本地法院审判实践也如此;虽然2021年7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能要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向开发商主张,除非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而如此判决的目的是基于防止税收流失和防止买受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二、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且诉请并未造成税款流失。南方公司和***作为债务人,怠于向前手即智园公司主张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权利,造成***无法及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代位权的规定;同时,连环抵债购房各个环节的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债权转化为物权期间,根本不具备“根据我国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征纳税的情况,况且,即便应当征税,相关税务机关也可按照判决确认的事实核定,本案不应以相应税务问题而阻碍交易的完成;最后,本案的诉讼也不存在买受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三、一审判决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以物抵债行为扰乱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场,影响交易安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物抵债民事法律行为系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对以房抵债行为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冠以扰乱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场秩序定性,显然难以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稳定。四、本案诉讼费的收取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一为确认产权,二为协助办理过户,据此应当认定为确认之诉,而非财产案件,应当以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缴纳50元至100元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按照财产案件标的额计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智园公司述称,智园公司不认可***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根本实质是为了回避南方公司依法依规办理相关顶账房产确权手续时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款(税款缴纳的凭证是工程款发票)明显的是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本条诉讼请求既不是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以物抵债的行为扰乱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场秩序是正确的,主要体现在以顶账的形式转移房产进而由被转移的对象提起诉讼,回避整个环节中应逐级向国家缴纳的工程款税金、房屋交易契税以及其他的相应税款,偷税漏税的本身就是商业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交易的典型行为;对于第四点诉讼请求智园公司不清楚。 南方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是成立的,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是正确的,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区、4幢2**9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2.***、智园公司、南方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区、4幢2**901号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智园公司、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沙子、石子、水洗砂、水泥、工程结算单,总金额为946479元。2017年5月18日,***与***签订《抵账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武口区花样年华小区4幢1**301号房产以690000元转让给***。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大武口区花样年华小区4幢2**901号房产以200000元给***。另查明,××区、4幢2**901号房产,现登记在智园公司名下,已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23)宁0202财保504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焦点为:1.***要求将案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确认为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南方公司、智园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两套房产过户登记。关于***要求将案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确认为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不动产物权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虽与***针对案涉房屋的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进行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智园公司名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方公司、智园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两套房产过户登记的问题。首先,***认可其与***签订的两份案涉房屋抵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故***要求***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基于双方之间因案涉房屋抵顶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但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智园公司名下,***该协助义务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其次,智园公司、南方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智园公司、南方公司均无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最后,虽然智园公司认可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也认可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亦认可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且南方公司和***庭审中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其处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扰乱了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场,影响交易安全。故***要求南方公司、智园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保全费49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商品房备案明细表1份,证明案涉房屋建成后未进行销售备案,仍系一手房。 ***对该证据无异议。 智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备案明细仅显示相关房屋目前在房屋交易中心的备案情况,并不能完全实时的反映相关房屋的权属状态。通常所称的一手房是指房屋产权完全属于房产开发公司的房产,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经抵顶给南方公司,进而实际转移给了南方公司,只是因为南方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文字、流程不能进行,跟一手房是有区别的。 南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南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和本案***同样的问题,在大武口区法院另一案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该案未生效,但是该案的裁判思路可以适用于本案。 ***对该证据无异议。 智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具备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条件,其次,该判决书结合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客观显示该裁判团队的不专业性,第三,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均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同级审判团队做出,具体哪一种裁判意见或思路依法依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智园公司认为4812号民事裁判的认定及思路是错误的,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期间,***、智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因***、智园公司、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反映涉案房屋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21日,智园公司作为抵顶房建设单位出具抵顶工程款房票,将花样年华4号楼1**301室房屋以703520元价格予以抵顶,***作为抵受单位(个人)处签字,在该抵顶工程款房票注“本票据不限定使用人,持有者凭此票据办理相应手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目前仍在智园公司名下,智园公司与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与***、***与***之间虽存在房屋抵顶关系,但抵顶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大武口金山北路花样年华小区4-1-301、4-2-901室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本案中,涉案的《房屋顶账协议》、《抵顶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园公司在办理抵顶工程款房票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后,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消灭,其应按照约定为持票人办理相应手续,现***持办理抵顶工程款房票要求智园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该约定,故***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智园公司辩称的税费问题,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相应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故智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房屋权属及过户的诉求,一、二审按照房屋的起诉价值收取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上诉人***办理位于××区、4幢2**9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负担6250元,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49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600元,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智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