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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2890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涿州某某中心(西地块)二次结构砌筑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1964228.77元及利息(其中:以1717801.9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6426.8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5113元)。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涿州某某中心(西地块)7#、8#、9#、11#楼二次结构砌筑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原告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约定不同分项劳务工程的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承包分项价格详见附表一,建筑面积约为13853.9㎡;施工中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小工160元/工日,技工24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的书面签证资料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早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23年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内结算总价为8145628.77元,另零工统计技工207.5工日、壮工117.5工日,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零工费用为68600元,故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8214228.77元(即8145628.77元+68600元)。按照合同第7页12.3.1款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办理结算之日起一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累计付款6250000元,尚欠1964228.77元工程款迟迟未付。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为被告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前述期间是案涉债务发生期间,故而被告2***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了解到,被告现已被多人起诉、执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拖欠总承包人(被告一)工程款系根本原因。(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3.1款约定:“发包人(答辩人)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7%……”,但付款前提是收到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条款实际表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的义务以先行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生效条件,因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直接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款,系典型的“背靠背”付款条款,符合行业交易惯例。(二)发包人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P4):被告某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涿州市法院立案截图、鉴定机构确认表,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因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针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因此工程总价款未确定;证据四、明确认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2300万元未支付。”该判决中发包人自认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至少230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直接导致答辩人缺乏资金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形。(三)原告对付款条件明知且接受: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3.1款已明确“背靠背”条款,其作为专业分包商,对总包方依赖发包人付款的行业风险应属明知,却仍选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风险;2023年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汇总表》属实,原告起诉书主张的结算总额不属实,已付工程款应为6274500元,比原告起诉主张的多24500元,另原告施工队伍下属班组***借支10000元,以上共计34500元。 二、未满足付款条件前不产生利息或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调低;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付款迟延,不存在付款过错,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计算或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调低; 三、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答辩人***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无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债务主体为某乙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股东身份不等同于债务承担主体:原告以答辩人曾100%持股某乙公司为由主张连带责任,混淆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的法定界限,违反《公司法》第3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二)、股东身份不等于债务责任主体,原告混淆公司独立人格;1、公司独立责任为法定原则;根据《公司法》第3条及某乙公司工商信息,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注册资本1亿元,答辩人虽持股98%,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2、原告未证明人格混同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如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公私财产混同、业务交叉等)或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形;3、原告主张的持股期间与责任承担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持股期间(2019.1.24-2024.4.8)涵盖案涉合同履行期(2022年),持股期间覆盖债务履行期系正常商业安排:(1)股东***正常参与公司经营不构成连带责任依据;(2)原告未证明答辩人股东***干预分包款支付或挪用资金。(三)、股东变更程序合法且已完成,股权变更早于本案债务诉讼,某乙公司现股东有两名,并不是一人股东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某乙公司股东有两名,不是一人股东公司。答辩人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工程款争议发生于2023年(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9日),而股东变更(2024年4月)时该债务仍在正常履行期内,变更时案涉债务(2023年1月结算)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股权变更早于本案债务诉讼,证明某乙公司无逃避债务故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逃债行为。(四)、原告混淆不同案件责任主体,另案判决责任承担不构成本案的预决事实;原告援引(2024)冀0681民初7588号判决书,主张答辩人***在另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涉及外墙保温等工程,与本案劳务分包无关,且该判决基于该案特定履约行为,不构成对本案股东责任的预判。 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就涿州某某中心(西块地)7、8、9、××号楼××次结构砌筑劳务分包工程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约定不同分项劳务工程的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承包分项价格详见附件表一,建筑面积约为13853.9㎡;施工中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小工160元/工日,技工24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的书面签订资料为准)。另外,合同第7页第12.3.1款并未约定“背靠背”条款,被告某某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办理结算之日起一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 2、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19-25页)证明2023年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内结算总价为8145628.77元,另零工统计技工207.5工日、壮工117.5工日,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零工费用为68600元,故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为8214228.77元(即8145628.77元+68600元)。 3、案涉工程费用计算明细一份。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214228.77元,被告已付款6250000元,尚欠1964228.77元。 4、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为某某公司100%持股股东,前述期间是案涉债务发生期间,故而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案涉项目《某某中心外墙保温及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欠款起诉过二被告,贵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结算总额8145628.77元认可,对零工、技工费用68600元不认可,但认可结算汇总表上“另零工统计…”手写部分是公司现场经理***写的,先写后审核,然后盖的我公司项目部章;对证据3案涉工程费用计算明细不认可,技工、壮工的工日是原告自行编制的,前期派工用工单无我方签字。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23年4月13日涿州某某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总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班组***油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合计1217317元,应扣除本班组借支款合计775000元,剩余部分工程量合计442317元;2、涿州市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工程量总计3250035.12,应扣除税金、管理费260002,本班组实际工程量2990033.12,本班组借支款1967600,本次应支付本班组工人工资1022433.12,注明该班组的工人工资余额1022433.12元有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公司的二次结构:***班组。证据1-2证明上述两个班组与我公司达成代付协议,由我公司代为支付二班组劳务款。尚欠***442317元,尚欠***1022433.12元。原告在我公司做二次结构一共3个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借用原告资质。 3、2022年6月25日转账10000元;4、2022年6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据3、4证明***借给***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结算单并非被告与班组结算,而是原告与班组结算后约定截至2023年4月13日、3月24日剩余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建通公司代付。该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在该结算单签署后被告一直未向班组付款,后班组继续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向班组代付劳务费,被告违约,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一并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证据3、4证据三性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将涿州某某中心(西块地)7、8、9、××号楼××次结构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不同分项劳务工程的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施工中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小工160元/工日,技工24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的书面签证资料为准);合同第12.3.1条约定承包人即原告必须保证其在本合同承包全部内容完成,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发包人即被告扣除承包人合同结算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全部劳务费支付发票后,余款在30日内完成支付。保修期间没有出现维修问题,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本合同的保修期自承包人完成承包内容验收办理结算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第13.1.4条约定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23年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总价为8145628.77元,另被告某乙公司现场经理***在结算汇总表上写明“零工统计:技工207.5工日、壮工117.5工日,零工单已收回”,按合同约定零工费用为68600元(207.5工日×240元/工日+117.5工日×160元/工日),上述合计8214228.77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4228.77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为被告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结算汇总表上的“零工统计”等手写部分是其公司现场经理***书写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零工费用68600元应计算在工程款总额中,故工程款总额为8214228.77元;被告举证的***油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及***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虽约定结算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代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班组实际支付了劳务费用。庭审时,被告某乙公司主张除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6250000元外另付过工程款34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尚欠原告施工款及质保金1964228.77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过程中,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独资股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应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228.77元及利息(以171780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开始;以246426.8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开始,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就第一项判决内容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