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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19348号 原告:程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月8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临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15000元,并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某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沭阳西郊森林公园项目。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沭阳西郊森林公园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临沂某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临沂某公司的联系人。2019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西郊森林公园农家乐项目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总工程量约3317平方米,工程款约965869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沭阳西郊森林公园消防、安装工程验收的工程备忘录》,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协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函,由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条款代为支付”。该工程在2019年10月31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在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包括二次装修和外管网(不含在合同内),工程结算总价为141万元,已付79.5万元,尚欠工程款61.5万元。后三被告相互推倭一拖再拖不付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程某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共是96万元多,按照下浮12%,按照原合同应该还欠原告4万多元,我已付795000元。原告所说的后面增加项部分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接,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某在上面签字的行为也能证明增项部分与我无关。我在结算单上面签名属实,我只是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才签名,工程款项都要经我审核。原告在另一案诉讼本案工程款时,已明确要求不用我和被告临沂某公司承担责任。整个工程款都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给付。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2022)苏1322民终416号案件已经查明并认定被告***是挂靠被告临沂某公司承接本案工程,被告***是挂靠人,被告临沂某公司是被挂靠人。(2024)苏1322民初1933号案件已经查明和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被法院认定对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当中的马某的签字对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某阳城投公司将沭阳县西郊森林公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劳务分包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挂靠被告临沂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2019年4月27日,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沭阳县西郊森林公园一期生态农庄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沭阳县西郊森林公园一期生态农庄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9520000元,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价格(含税)的19%,甲方提供该项目所用材料不再单独收取管理费用等内容。 2019年6月30日,原告程某与***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位置载明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乙方位置载明为“程某”,约定甲方将西郊森林公园农家乐项目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位置由***签名确认,乙方位置由程某和***签名确认。该合同的首部甲方“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文字上加盖印章,该印章上半部分能较为清楚的看出“北京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下半部分模糊不清,经仔细辨别,仅能认别出“商签证”三字。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系与被告***洽谈,签合同时,***说有事让***代签,原告及其合伙人***以及***签名后,该合同由***拿走让北京某有限公司盖章,盖好章后才给原告。***陈述该合同系***授权其签名,对于盖章事宜其表示记不清楚。原告程某与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的首部甲方处的印章完整内容为“北京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仅限于:函件往来、洽商签证签订合同无效-(1-2)”。 2020年5月22日,原告程某作为丙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沭阳西郊森林公园消防、安装工程验收的工程备忘录》,该备忘录首部甲方位置载明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该备忘录约定:“1、丙方为沭阳西郊森林公园消防、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确保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顺利验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在本次消防水池安装工程施工前乙方必须支付丙方10万元工程款,丙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组织消防水池设备安装施工,消防工程联动调试、安装工程收尾等工作,并确保15日内完成所有消防、安装工程等剩余工作,确保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消防工程验收前乙方再支付丙方10万元工程款。2、乙方支付给丙方的2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协调予以解决。3、乙方承诺,收到公司工程款后,必面一次性支付给丙方,绝不挪用该笔资金,保证专款专用。4、关于丙方工程款的结算: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委托一家有造价审计资质的咨询单位,双方各派代表到现场配合造价咨询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施工内容和范围,造价事务所以施工图、竣工图及现场实测量数据和实际发生量为依据进行结算,造价事务所出具结算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所欠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函,由甲方按照合同条款代为支付”。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位置由马某签名确认,在马某签名处加盖“北京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仅限于:函件往来、洽商签证签订合同无效-(1-2)”印章,乙方位置被告***签名确认,丙方位置由原告程某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签署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发包单位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单位为“程某”,合同价为965869元,结算价为1410000元,已付795000元,余款615000元等,审核意见一栏各项中,仅有“项目经理”和“经办人”处分别由***和马某签名,其他“财务复核”、“经营部经理”、“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常务副总”、“总经理”各项中均为空白,尾部发包单位亦显示为空白,无签字和盖章,承包单位由原告程某签名。 另查明,在(2024)苏1322民初1933号案件中,原告程某曾以本案同样的事实,以某有限公司、临沂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原告不要求***和临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经济承包责任书、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备忘录、(2022)苏132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132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所聘用的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本院生效的(2024)苏132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并不是二原告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作为挂靠被告临沂某公司承建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又授权其聘用人员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系二原告案涉工程的相对方。被告***系二原告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也可以从其作为乙方于2020年5月22日与原告程某作为丙方所签订的《关于沭阳西郊森林公园消防、安装工程验收的工程备忘录》中进一步得到证实,该备忘录中多次明确丙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由乙方和丙方共同结算,工程款应由乙方支付,而支付工程款系施工方的相对方的重要义务,被告***应系二原告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二原告作为承包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均应取得相关作业资质。现二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二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已与二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在(2024)苏1322民初1933号案件中,原告列***为第三人,未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主张,故在前一案件中未要求***付款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中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挂靠被告临沂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被告临沂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二原告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被告***已与原告程某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欠615000元未付,由双方在2021年2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上述所余欠的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款结算之日第二日即2021年2月4日起按LPR一年期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程款6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 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 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XXX(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 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 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