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030号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沥海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4号2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9月30日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450元整;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纤维素及乳胶粉等产品总价人民币67450元,货款在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保质保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付。经被告验收产品均已合格,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就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发函催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67450元及产生合同约定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售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验收后已经将货物使用,被告应依约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日已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自愿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所出示的销售合同本公司没有原件存档,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原告出示合同原件,因公司负责人兼法人熊世房先生去年底因病过世,具体情况不明,虽委托本人**暂时代理公司的一切经营业务,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签署时间在本人代管公司时间之前,如果没有原始买卖合同原件本公司不予认可。二、送货单的接收人***跟我公司没有劳动雇佣关系,签字不予认可,跟本公司属于工程材料供应商关系。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给本公司抵扣其送我们公司的材料发票。四、至于律师函本公司没有收到过。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公司合同买卖纠纷的真实性,原告具体跟***是否合伙诈骗本公司财产不得而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当时业务是被告和原告谈的,但合同是和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的,这个事情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等产品,总值为67450元,甲方收到合同回复后通过代办货运交货至乙方工厂。乙方须在2021年1月10日之前结清本次货款,乙方超期未付须承担合同金额日违约金千分之一。 同时查明,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被告***,被告***在庭审时自认收到上述货物。 2020年12月21日,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7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打印件1份、送货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双方在庭审时***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签收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机截图4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系电子扫描打印件,但原告陈述该销售合同系原告交给被告***,在*****后交还给原告。被告***对该事实不予否认,同时陈述其将该合同交给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由*****后通过微信发给其本人。其次,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司庭后提交的合同专用章,经本院比对一致。最后,经本院庭后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核实,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21年1月11日认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联系电话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被告***亦承认收到了销售合同所涉货物,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予以调整。被告***在庭审辩论时表示承认上述欠款并表示后期由其来归还,可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