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已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可货款属于其个人欠款的情形下,仍认定泛宸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与泛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合同**发照片的短信未保留,**公司又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三、**公司提供给***的发票由***转交给泛宸公司后,泛宸公司用于抵扣向***购买材料的税票合情合理。四、合同专用章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需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泛宸公司已签收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已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合同虽是电子扫描件,但系从原件**、扫描拍照及发送,***与**公司**完全一致,该扫描件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合同专用章的确认还通过泛宸公司庭后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比对后作出,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三、***关于其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以及提供的证明,均不能改变泛宸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四、泛宸公司关于发票由***转交用于抵扣材料税票系合情合理的主张,错误且违法。 ***二审中未作**。 **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宸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450元以及以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公司(甲方)与泛宸公司(乙方)签订《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等产品,总值为67450元,甲方收到合同回复后通过代办货运交货至乙方工厂。乙方须在2021年1月10日之前结清本次货款,乙方超期未付须承担合同金额日违约金千分之一。 同时查明,**公司2020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泛宸公司联系人为***,***在庭审时自认收到上述货物。同年12月21日,**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67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泛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虽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系电子扫描打印件,但**公司**该销售合同系其交给***,在*****后交还。***对该事实不予否认,同时**其将该合同交给泛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由*****后通过微信发给其本人。其次,泛宸公司虽对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司庭后提交的合同专用章,经比对一致。最后,经该院庭后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核实,泛宸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21年1月11日认证。故可以认定**公司与泛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联系电话为***使用的手机号码,***亦承认收到了销售合同所涉货物,泛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公司要求泛宸公司支付货款67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予以调整。***承认上述欠款并表示后期由其来归还,可视为债务加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泛宸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货款67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泛宸公司提供了一份***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涉货物系***与**公司的交易关系,与泛宸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系本案当事人,其**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从其内容看,又与一审**意见相矛盾,泛宸公司与***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泛宸公司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泛宸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扫描件、送货单、律师函及签收回单等证据。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买卖双方即为泛宸公司与**公司,其内容显示发生了案涉交易,该发票业已***公司认证,可以推定泛宸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虽系扫描件,并非原件,但其载明的交易货物、交易时间等内容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还可与*****的合同形成过程相互印证。送货单上有***签署姓名,***一审中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也承认收到了送货单中的相应货物,且载明的送货时间、送货品种等也与前述发票、合同相一致。同时,诉讼前**公司还委托律师***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显示已***公司签收,进一步印证了案涉交易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相结合,对于证***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泛宸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泛宸公司上诉主张,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其与***之间的交易,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其与***之间可能存在的相关交易,在交易时间、交易货物的品种、交易价格、付款情况等均与**公司主张的案涉交易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泛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