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水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霞。
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为民。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炯炯、人民陪审员杜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3070903004的《售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mc产品3000千克,合同总价人民币90000元,货款于2013年8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要求于2013年7月10日、7月28日发货500千克、1000千克,实际发货总计人民币45000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3091103005的《售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mc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18000元,货款于2014年10月11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发货,且产品经由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未支付货款。两笔货款总计63000元,原告多次上门,也曾发函催告,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2013070903004、2013091103005的《售货合同》(传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申请单二份及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
4、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2的送货单以及证据3、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发货申请单系原件,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能与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发货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虽系传真件,但合同的双方、货物名称、价款、数量、送货地址、联系人均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0903004的《售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mc产品3000千克,合同总价人民币90000元,货款于2013年8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实际要求于2013年7月10日、7月28日分别发货500千克、1000千克,并于2013年8月7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再次通过传真签订编号为2013091103005的《售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mc产品600千克,合同总价人民币18000元,货款于2013年10月11日前付清。原告于同日发货,并于2014年1月3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买卖的货款总计金额为6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杭州宏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预交上诉费13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丁国芳
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
人民陪审员 杜 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