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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水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长兴洪桥**化工原料经营部签订编号为130××××1001的《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产生交易,截止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经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无异议的事实。
被告**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系传真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又缺乏其它直接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2014年4月13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然被告至今未付,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4年5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