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水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
投资人纪在明。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M512-L5产品2000KG,总金额56000元,并约定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当日,原告已如约发货给被告,经被告验收产品均已合格。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多次承诺付清款项,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后在诉讼中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付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与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售货合同》(201403030301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M512-L5产品2000KG,价值56000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将合同约定货物发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6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36000元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意表示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依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六安杨升建筑保温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