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申新材料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03 号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水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良栋。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并约定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以发订货单的方式确定产品品名、型号及数量,原告已按照订货单如约发货给被告,经被告验收产品均已合格。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对账认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约定计划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货款。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11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1000元,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MC及淀粉醚,价格随行就市;合同还对验收、交货、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买卖往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1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承诺到2015年5月30日付清货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000元,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订货单(复印件)三份、送货单四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由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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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