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五金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工业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适开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奕适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上诉人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适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损失112174.38元”,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58238.28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计算逾期付款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逾期付款期限7.5个月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起始时间应该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应当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因为2017至2018年期间,双方签订了24份采购类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管件等材料。截至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按约向海祥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为便于结算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且在同日签订将上述24份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新签订的三份《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粗苯精制综合利用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CGJ2017海采第01号、GCGJ2018海采第01号、GCGJ2018海采第02号)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时间应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二、一审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明显过低,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办法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为3份《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粗苯精制综合利用项目采购合同》的第11.2条均分别证实每份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3份合同的第11.2条均分别约定:“11.2乙方设备到厂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未给乙方付款,甲方按每天2000元赔付乙方损失。”,3份合同中双方对被上诉人逾期给上诉人付款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产生的损失并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存在每份合同逾期付款时,应当向上诉人分别赔偿每份合同每天2000元违约损失的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约束双方。上诉人仅是按上述约定主张了按此方法计算的部分逾期付款损失1158238.28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未予以认定该约定、未按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来认定权衡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上诉人不公。综上理由,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300多万元货款拖延达两年多,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2174.38元实在太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海祥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至2018年双方确实签订24份合同,2019年8月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和三份采购合同,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22197939.25元,但是实际供货时间在2018年4月至2019年就已经供完货了,2019年8月双方进行对账,经核算,形成了12组对账单,实际供货金额11758168.83元,而签字确认的金额11896367.15元,根据供货和已付款以及退款相加减后,答辩人已经实际多付了915577.85元,已经付超了。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更不存在拖欠违约金的情形。        
海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28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于2017年起签订了24份《采购合同》,后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作废了前面的24份合同(详见合同变更协议第二页),以新签订的合同为准。变更整合后的三份合同金额为22197939.23元。2019年8月2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勇与上诉人核对账单后,就实际供货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签字,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总价款为11896367.15元,并非三份合同清单中的总价22197939.25元。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价款减去付款金额,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所有货物,双方对实际供货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其金额为11896367.15元(详见第二组证据,由李勇签字确认)。根据双方账目往来流水可以确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1537145元,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各类款项共计9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货款总额为11896367.1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1537145元,被上诉人退回900000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超付640777.85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故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奕适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2017年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双方签订了24份合同,截止2019年1月30日答辩人按约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答辩人财务人员戚芮、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勇共同核对确认11份《入库货物明细表》,确认货款总计22197939.25元。后,双方根据核对情况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三份《采购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应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2197939.23元正确。截止2021年2月9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总共支付了18611945元,尚欠3585994.25元事实清楚。被答辩人逾期付款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及答辩人支付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奕适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60794.25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58238.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3403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24份采购类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管件等材料。2019年8月2日、8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勇与被告财务人员戚芮结合双方入库单共同核对,对原告给被告供货合同中关于供货的具体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对,双方对合同采购清单进行了核对签字确认,被告财务人员已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3份合同采购清单货物合计总价值为22197939.25元。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上述24份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新签订的3份《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粗苯精制综合利用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CGJ2017海采第01号、GCGJ2018海采第01号、GCGJ2018海采第02号)为准,后附合同采购清单及合同金额。该三份合同的第6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6.1.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后乙方立即开始加工制作。6.1.2设备到达甲方现场,经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40%到货款。6.1.3设备安装调试正常,正常生产运行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正常施工情况下,设备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25%的调试款。收到甲方调试款后7日内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6.1.4剩余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时间为壹年,在质保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6.2支付方式为汇款转账。该3份合同的第11条关于违约事项约定:11.1因乙方责任导致逾期交付货物的,可延长2天,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未交货的,甲方单位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倍向甲方赔偿逾期利益损失;因为乙方造成甲方工期逾期,同时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11.2乙方设备到厂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未给乙方付款,甲方按每天2000元赔付乙方损失。此外,双方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总管陈思旭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核对双方财务账目,并给原告出具了《预付账款》核对单,对账单显示双方预付款及押金支付退付情况,截止2019年9月14日被告预付押金及货款总计2153714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回了原告退付的货款押金3200000元,具体退款日期金额为:2018年4月19日退款为1000000元;2018年4月25日为500000元;2018年4月26日为500000元;2018年5月7日为200000元;2018年5月31日为10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8337145元(21537145元-32000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总监陈思旭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勇现金274800元,原告对该支付行为签字认可,同意抵扣货款。被告前后实际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1945元(18337145元+27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实际供货金额及付款金额的确认;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是否合理合法。针对焦点一。原告已按约定提供材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3860794.25元的诉请,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被告财务人员已确认3份合同采购清单,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货物合计总价值为22197939.2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为1861194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3585994.25元(22197939.25元-18611945元)。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份合同为框架合同,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供这么多的货的意见,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5823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证据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且被告海祥公司对违约金不认可,应视为海祥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过高,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逾期违约损失较为适宜。结合双方合同11.2条款约定“乙方设备到厂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未给乙方付款,甲方按每天2000元赔付乙方损失”,根据双方2020年9月14日结算,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视为被告未能偿还货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7.5个月,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174.38元[3585994.25元×3.85%/12个月×1.3倍×7.5个月(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对被告海祥公司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均应由被告海祥公司承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5994.25元,逾期付款损失112174.38元;二、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海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2日实际供货单和2019年8月对账单。拟证实奕适开公司实际给海祥供货金额11896367.15元。奕适开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入库单不全面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与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一样,应当以双方对账的为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供货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实际供货的总价款,一审中上诉人奕适开公司提供了由海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了供货金额为22197939.25元。海祥公司提供供货单及对账单是否齐全不得而知,其不能推翻戚芮已经确认的供货总价款。证据二、双方公司账目往来明细,拟证实海祥公司给奕适开公司付款21811945元,付款后退款金额为900万元。奕适开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即便是原件,关联性也不认可。应当以2020年9月14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证据三、录音光盘,拟证实李勇明确表示没有欠款。奕适开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录音内容,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从双方通话的内容可知,并未明确确认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奕适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与海祥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思旭经过对账,分别形成两份对账单,一份是双方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另一份是陈思旭以及李勇个人账户的对账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预付账款》,即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中明确了退款金额是3200000元,对此事实海祥公司在一审举证时已经确认了该事实。二审中海祥公司提出退款9000000元,除了其一审确认的公司对账中的320万元以外,还有580万元是李勇个人账户中的付款情况,已经确认在陈思旭与李勇个人之间的对账清单中。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实际供货的总价款以及已付款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否妥当。        
针对焦点一。(一)关于实际供货的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奕适开公司与上诉人海祥公司通过签订变更协议的方式将24份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新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所取代。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查实,双方在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前,奕适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与海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戚芮对24份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情况进行共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对账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奕适开公司提供了海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拟证实经过核算实际供货总价款为22197939.25元。海祥公司对戚芮对账的事实及签字确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1030万元的对账单是虚假的,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海祥公司提供了由奕适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拟证实经过核算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1896367.15元。奕适开公司对这些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对账单并不完整,只是其中一部分对账单。本院认为,上诉人奕适开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根据法律规定,其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供货数量的举证责任。对此,奕适开公司提供的海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能够予以证实,上诉人奕适开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海祥公司对该对账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海祥公司上诉称,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中有部分货物并未实际提供,实际供货只有11896367.15元。本院认为,海祥公司提供的奕适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从这些对账清单来看,虽然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其是否系全部的实际供货清单不得而知,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戚芮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关于海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合同价款减去付款金额,认定海祥公司实际尚欠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24份合同在前,实际供货后双方经过对账核算,确认了实际供货数量并签订了的三份《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奕适开公司实际供货总价款22197939.25元是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并不是简单地以三份《采购合同》单独定案。故,一审法院认定奕适开公司实际供货总价款22197939.2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海祥公司上诉提出实际供货11896367.15元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采信。(二)关于付款情况。一审中海祥公司提供了付款明细一组,用以证实海祥公司支付了21537145元货款,奕适开公司退还海祥公司3200000元,海祥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思旭现金支付奕适开公司274800元(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根据海祥公司自认的事实和数额进行了认定。二审中,经法庭再次核实,海祥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海祥公司二审上诉提出奕适开公司退款90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中海祥公司自认退款3200000元。同时,二审经调查核实,2020年9月14日,李勇与陈思旭经过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形成了两份付款明细,一审法院确认的《预付账款》为奕适开公司和海祥公司之间的对账,该《预付账款》中的摘要显示是公司,并对收款金额、付款金额、发票金额以及是否开具收据均进行了列明,另一份付款明细系陈思旭与李勇个人卡之间的往来账目,摘要显示为借款、现金等,备注为过账、承兑汇票贴息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奕适开公司与海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海祥公司亦举证了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二审中提供的付款明细仅是个人之间的账目来往,应另行处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供货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经查证,海祥公司尚欠货款358599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过程及履行情况,按照双方2020年9月14日对预付款确认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奕适开公司提出从2019年1月30日作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预交15224.14元,由上诉人巴州奕适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36505.35元,由上诉人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董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祎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