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巴州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天鹅路55号欢乐海岸休闲商业购物中心2幢26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绿色工业园临港路以东大莱龙铁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郑国光,经理。
原审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工业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谭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毅,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杨波,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东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毅、杨波、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州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原告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一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为由认定原告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不应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涉案《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系出售货物,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系支付价款。涉案《履约保证金协议》中,双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在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缴纳履约保证金。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承担支付货币义务的一方均是被上诉人,包括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接收货币一方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载明: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因此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指向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供货,并非欠款。“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在所有给付之诉中,除了行为给付之外,剩下的都是金钱给付,如果都因原告提起的系金钱给付请求之诉,就将所有的管辖法院都确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显然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相悖。2、原告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综上,在原告一方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时,原告所在地就不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甲方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系行使正当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为。《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就“双方义务和责任”进行约定。在该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五条就“履约保证金的退回”进行约定。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退回保证金。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二、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原告所在地也并非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系双方因履行涉案《履约保证金协议》引起,而该协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陶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