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822民初781号
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与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被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天公司与被告海祥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鑫天公司已交付混凝土,海祥公司理应支付混凝土款。对鑫天公司主张混凝土款2,696,245元的诉请,鉴于海祥公司只认可2,695,270元,且鑫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2,695,270元。对鑫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08,873.5元,鉴于海祥公司不认可,应视为海祥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鑫天公司除受到利息损失、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260,053.87元[2,695,270元×3.85%/年×1.3×694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4日)]。对海祥公司辩称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2018年的商砼款必须在2018年前付清,鉴于双方只约定“年”,未约定具体的“月、日”,本院依法确认付款届满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海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鑫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6,955元,鉴于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鑫天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106.2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鑫天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106.25元均应由海祥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告鑫天公司(甲方)与被告海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鑫天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鑫天公司为海祥公司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详细地点(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双方如对方量价格等有异议,应在当月对账时提出并协商解决;对账之后,乙方不得再次提出调整方量、价格的要求。每月28日乙方按时付清当月所有商砼款,逾期未付清者,乙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20日的,并按第十六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付款方式:如本协议无特殊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给甲方结账”;第十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五、十六条的,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第二十二条“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在2018年所用甲方商砼剩余的欠款,必须在2018年前向甲方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天公司按约定向海祥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经2020年7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复核,海祥公司尚欠鑫天公司2,696,245元,海祥公司仅对2,695,270元进行确认。 另查明,鑫天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新2822财保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海祥公司名下3,702,073.5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鑫天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106.25元。 再查明,鑫天公司因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196,955元。 上述事实有鑫天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鑫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料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发料单无法反映双方购销混凝土的全部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该发料单及结算单记载的数额是否包含在2,695,270元的欠款中,故对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海祥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鉴于鑫天公司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被告巴州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695,270元、违约金260,053.87元、律师代理费196,9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106.25元,合计3,168,385.12元; 二、驳回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2.72元,由被告海祥公司负担15,571元,原告鑫天公司负担2,7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显明
书  记  员   雷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