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与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5746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3282X3。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特色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396162N。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光国际大厦A座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28200X1。
法定代表人:魏荣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2018年8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中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松、施周,第三人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常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磊、洪骁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41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5472326元,共计2788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光耀公司在2011年向中源公司借款32917500元,此后经光耀公司陆续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中源公司借款22417500元未归还。因中源公司欠原告龙盛公司款项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中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源公司将其对被告光耀公司的2241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中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光耀公司辩称,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为该通知并非邮寄也并未送给被告。原告诉称的债权中有2000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4年汇给第三人,就这20000000元无权转让。即使第三人否认20000000元系归还的款项,退一步,此汇款也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抵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清楚,请法院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
第三人中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有资金支持是事实,被告提出的在2014年还给第三人20000000元,其实是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北仑热电的借款,与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资金支持是不同的款项。而第三人欠原告资金,用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12日被告光耀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光耀公司在2011年向第三人中源公司借款32917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光耀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决议、余键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因第三人中源公司欠原告款项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债权;对回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让的债权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债权转让协议》1份以及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因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对被告进行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
3.网络证券报道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存在以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非归还该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道的内容不能完全表达真实的内容,20000000元的款项被告是借款人,而第三人是质押人。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光耀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决议1份、2014年5月12日被告光耀公司董事会决议(加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1份、余键情况说明1份及其附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中源公司,仅能证明中源公司在被告处有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而其中的20000000元是以股权质押担保的形式提供而不是现金支持,另外董事会决议中董事俞信福出席了会议却没有在决议中签字。第三人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5.北仑区人民法院通知2份、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中源公司欠北仑热力的债务正在通过法院拍卖。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债权,这个款项实际是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北仑热力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补充合作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必须按照投资比例给予被告资金支持不能随意撤资,以及如果第三人没有能力解决资金问题,则被告能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解决,由第三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第三人提供担保也是资金支持的一种方式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来看在2011年第三人就转账给被告44050000元支持款。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对被告的资金支持是现金支持。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有大量被执行的案件,在债权转让时已经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协议复印件1份、(2017)浙0206民初352、3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000000元委托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委托贷款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2.函4份,拟证明宁波热电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第三人催讨该20000000元借款及多次催讨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光耀公司、第三人中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解决光耀公司融资问题,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第三人中源公司请求,授权下属子公司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向光耀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光耀公司申请银行融资金额为20000000元,委托贷款手续费为20000元;融资成功后,在融资款到账前,中源公司应将委托贷款手续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光耀公司;贷款到期后,若中源公司未按时将人民币20000000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则中源公司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给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每日按照借款本金0.1%计算;本协议属于出质人中源公司和质权人热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L2014股质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协议,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出现贷款到期后,中源公司未按时将20000000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的情况,原告有权授权热力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等内容。另,第三人中源公司与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中源公司提供的质押标的为其所持有的光耀热电公司35%的股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借款人光耀公司和委托贷款人(质权人)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委托贷款合同,由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向光耀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贷款本金”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中源公司与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7日,被告光耀公司与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以及建设银行北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光耀公司的申请,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等内容。同日,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将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光耀公司,随即被告光耀公司又将该20000000元款项转账汇入第三人中源公司账户。
2014年5月12日,被告光耀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股东方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光耀热电有限公司35%股权的议案》,该董事会决议同时载明:“1.2011年股权转让时为解决光耀热电流动资金,支持公司经营,股东三方按持股比例为光耀热电提供无息资金支持,其中中源能源提供32917500元资金。截止2014年5月12日,中源集团在光耀热电尚有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受让方在受让中源集团股权的同时也须按上述条件为光耀热电提供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2.目前中源集团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5%股权质押给北仑热力,若转让之前中源集团未解除股权质押,则转让后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产权交割日(即工商变更登记日)内一次性归还北仑热力20000000元委贷款以解除股权质押合同”等内容。
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第三人在被告光耀热电所享受的22417500元的债权及债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陈述截止本通知书送达之日止,贵司尚欠我司借款人民币22417500元该事实不成立,截止目前,贵司所主张的22417500元债权不存在”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光耀公司向第三人中源公司的20000000元转账是否系对第三人中源公司的还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等协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该20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故不存在被告归还第三人中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是被告,第三人仅仅提供了股权质押,而被告在借款之后将款项汇给了第三人,属于还款。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20000000元款项光耀公司系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中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中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同时,根据被告光耀公司2014年5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截止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中源公司在被告处尚有25917500元资金支持,若2014年1月27日的20000000元为归还的款项,理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并非被告对第三人的还款。
二、2014年1月27日被告光耀公司向第三人中源公司的20000000元转账能否与本案所涉债权进行抵销?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光耀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召开董事会时确认了第三人中源集团在光耀热电尚有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至债权转让之时尚余22417500元的资金支持,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第三人向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光耀公司认为第三人并非20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既然被告向第三人汇款了20000000元,其性质不论是借款也好、不当得利也好,第三人就有归还的义务,第三人对被告就存在一种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在债权转让之时第三人对被告光耀公司尚有无息资金支持22417500元,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将自己所借款项转账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根据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若中源公司未按时将人民币20000000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则中源公司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给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对该20000000元,双方虽没有签订协议确认款项的性质,但双方合意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后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由第三人将款项先转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基于该三方协议对第三人享有20000000元的债权,且根据协议约定该20000000元债权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而第三人转让的对被告的债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经抵销,原告可以受让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为241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是无息资金支持,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起诉日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借款2417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55109元,被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11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利荣
审 判 员  刘晓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