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特色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光国际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魏荣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盛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光耀公司汇给中源公司的200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光耀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主张的2000万元为还款,既然光耀公司已经主张为还款,那么就不能再主张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债权抵销。关于该2000万元的性质,在原审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光耀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对中源公司的还款,并认为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汇款2000万元,不论款项性质,中源公司就有归还的义务,中源公司对光耀公司就存在一种债务,就应该抵销。原审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的庭审中,光耀公司明确表示他们主张的是还款。还款与抵销本来就是不同性质,是截然相反的,如果是还款,则是光耀公司偿还中源公司的债务,如果是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则是光耀公司对中源公司的债权,同一笔款项,不能既主张是还款又同时主张债权。既然光耀公司已经主张还款,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的问题,所以本案的审理的核心在于还款是否成立,而不能因还款不成立再来审查所谓的抵销。原审法院认定还款不成立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以还款不成立为由,进而认定构成抵销是完全错误的。二、2014年1月27日的2000万元并非中源公司对光耀公司的债务,不能抵销。该2000万元来源并非孤立的,而是由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中源公司、光耀公司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的,款项由热电公司指定其全资子公司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热力公司)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出借给名义借款人光耀公司,光耀公司再汇付给实际借款人中源公司,中源公司以持有的光耀公司35%的股权质押。三方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乙方(中源公司)未按时将人民币贰仟万元转入丙方账户用于还贷,则乙方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2015年4月30日的热电公司、北仑热力公司对中源公司《回函》第2条明确“我司及北仑热力公司同意在贵司归还北仑热力公司20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融资服务费等与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后同意转让该股权”。2014年5月12日的光耀公司董事会决议更加明确“若转让之前中源集团未解除股权质押,则转让后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产权交割日(即工商变更登记日)内一次性归还北仑热力公司2000万元委贷款以解除股权质押。”由此可见,中源公司是实际还款义务人,而款项偿还的对象是北仑热力公司。故不管最终认定中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但有一点是无法改变,就是中源公司是2000万元的还款义务人,是债务承担者,北仑热力公司是债权人。尽管光耀公司转账2000万元给中源公司,但该2000万元的款项并非光耀公司自己的款项,而是北仑热力公司转给光耀公司的,并且也应该由中源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从三方协议的约定、款项发放的流程,从董事会决议决定以及北仑热力公司在光耀公司账户有足额可供执行的现金存款,却从未向光耀公司主张,反而拍卖执行中源公司在光耀公司的35%股权,光耀公司也从未要求中源公司向其还款的情况来看,光耀公司在本次借款行为中,其扮演的角色就是中间人,也就是借个账户发放贷款而已,并非与中源公司存在债权关系,光耀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不应该抵销。光耀公司主张抵销,其所谓的理由是借款或者不当得利,借款没有提供借条,不当得利更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也没有采信所谓的借款或者不当得利,而是“另辟蹊径”,从三方协议中的“贷款到期后,乙方(中源公司)未按时将人民币贰仟万元资金转入丙方账户用于还贷,则乙方(中源公司)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给甲方”,截取了中源公司应将2000万元转入光耀公司账户这半句话而认定系光耀公司对中源公司享有债权,显然是断章取义,是不正确的。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源公司提供了多份热电公司、北仑热力公司的催讨函,可以证实北仑热力公司多次要求中源公司归还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遗漏也是不正确的。三、中源公司已通过法院拍卖股权的方式将2000万元偿还给了北仑热力公司,更不存在所谓的抵销的问题。原审中,龙盛公司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通知2份,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三方协议中载明中源公司对北仑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正在通过法院执行拍卖中源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的方式偿还。2019年1月7日,中源公司的股权以27707908元拍卖成交,北仑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获得受偿,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中源公司偿还北仑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实现,债务归于消灭,更不存在所谓的抵销问题。原审中,龙盛公司将股权拍卖的事实告知了原审法院并且也进行了举证,但原审判决在判决抵销的时候未进行相应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中,龙盛公司代理人多次提出光耀公司对2000万元既主张还款又主张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存在矛盾,两者只能取其一,尤其是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龙盛公司代理人也特别向光耀公司代理人发问,因他主张的还款与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存在矛盾,要求他向法庭明确该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还款还是主张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光耀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他们主张的是还款。还款与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抵销系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光耀公司选择主张还款,那么如果原审法院要对抵销权进行审理,应该向龙盛公司进行释明。如果法院对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龙盛公司也会对抵销权的程序及实体权利进行抗辩。但原审法院未能就此释明,系法律适用错误。
光耀公司辩称:中源公司确系实际借款人,争议的2000万元以光耀公司名义借款,实际用款人系中源公司,按照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源公司有追偿权,但如果中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话,就不是作为质押第三人没有追偿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以质押担保人认定中源公司有追偿权。光耀公司是名义借款人,2014年1月27日汇给中源公司的2000万元是债权当然可以行使抵销权,若认为中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就存在如何协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中源公司有追偿权的问题,以及中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中源公司述称:认可龙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争议的2000万元实际借款人就是中源公司,光耀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中源公司实际不享有追偿权。
龙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光耀公司归还借款2241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5472326元,共计27889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光耀公司、中源公司与案外人热电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解决光耀公司融资问题,热电公司应中源公司请求,授权下属子公司北仑热力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向光耀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光耀公司申请银行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委托贷款手续费为2万元;融资成功后,在融资款到账前,中源公司应将委托贷款手续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光耀公司;贷款到期后,若中源公司未按时将2000万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则中源公司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给热电公司,逾期罚息每日按照借款本金0.1%计算;本协议属于出质人中源公司和质权人北仑热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L2014股质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协议,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出现贷款到期后,中源公司未按时将2000万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的情况,热电公司有权授权北仑热力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等内容。另,中源公司与北仑热力公司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中源公司提供的质押标的为其所持有的光耀公司35%的股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借款人光耀公司和委托贷款人(质权人)北仑热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委托贷款合同,由北仑热力公司向光耀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中源公司与北仑热力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光耀公司与北仑热力公司以及建设银行北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光耀公司的申请,北仑热力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等内容。同日,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将北仑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发放给光耀公司,随即光耀公司又将该200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中源公司账户。2014年5月12日,光耀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股东方中源公司拟转让光耀公司35%股权的议案》,该董事会决议同时载明:“1.2011年股权转让是为解决光耀公司流动资金,支持公司经营,股东三方按持股比例为光耀公司提供无息资金支持,其中中源公司提供32917500元资金。截止2014年5月12日,中源公司在光耀公司尚有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受让方在受让中源公司股权的同时也须按上述条件为光耀公司提供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2.目前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5%股权质押给北仑热力公司,若转让之前中源公司未解除股权质押,则转让后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产权交割日(即工商变更登记日)内一次性归还北仑热力公司2000万元委托贷款以解除股权质押合同”等内容。2015年10月22日,中源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中源公司在光耀公司所享受的22417500元的债权及债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转让给龙盛公司。2015年10月23日,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陈述截止本通知书送达之日止,贵司尚欠我司借款22417500元该事实不成立,截止目前,贵司所主张的22417500元债权不存在”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月27日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的2000万元转账是否系对中源公司的还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2000万元款项光耀公司系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中源公司,根据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中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同时,根据光耀公司2014年5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截止2014年5月12日,中源公司在光耀公司处尚有25917500元资金支持,若2014年1月27日的2000万元为归还的款项,理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并非光耀公司对中源公司的还款。二、2014年1月27日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的2000万元转账能否与本案所涉债权进行抵销?龙盛公司与中源公司均认为光耀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召开董事会时确认了中源公司在光耀公司尚有25917500元的资金支持,至债权转让之时尚余22417500元的资金支持,而光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中源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光耀公司认为中源公司并非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既然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汇款了2000万元,其性质不论是借款也好、不当得利也好,中源公司就有归还的义务,中源公司对光耀公司就存在一种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光耀公司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在债权转让之时中源公司对光耀公司尚有无息资金支持22417500元,而光耀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将自己所借款项转账给中源公司由中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光耀公司、中源公司及案外人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若中源公司未按时将2000万元资金转入光耀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则中源公司需承担逾期贷款手续费及罚息给热电公司。可见对该2000万元,双方虽没有签订协议确认款项的性质,但双方合意是以光耀公司的名义贷款后由中源公司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由中源公司将款项先转入光耀公司账户。故光耀公司基于该三方协议对中源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且根据协议约定该2000万元债权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而中源公司转让的对光耀公司的债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光耀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经抵销,龙盛公司可以受让并向光耀公司主张的债权为2417500元。对于龙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源公司对光耀公司提供的是无息资金支持,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起诉日之前龙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龙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光耀公司归还龙盛公司借款2417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龙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1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龙盛公司负担155109元,光耀公司负担3114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龙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中源公司通过股权拍卖偿还了对北仑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债务,履行了2014年1月16日三方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中源公司2000万元还贷义务,不存在光耀公司主张的所谓还款或抵销;2.财产保全裁定书3份,拟证明龙盛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足额冻结了光耀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7889826元,当时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高达三四千万元,但最后北仑热力公司却从未要求光耀公司偿还2000万元,反而屡次发函并起诉要求中源公司偿还争议的2000万元,并最终通过拍卖持有的股权受偿,可见争议的200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中源公司而非光耀公司。光耀公司对龙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源公司作为20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北仑热力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质押担保的责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中源公司对龙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光耀公司、中源公司对龙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就上述争议的2000万元委托贷款,北仑热力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浙020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仑热力公司有权对中源公司持有的光耀公司35%的股权行使质权,并就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85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9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中源公司持有的光耀公司35%的股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涉案争议的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光耀公司是否对中源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
二审过程中,光耀公司认可其系涉案2000万元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中源公司。2014年1月27日,光耀公司收到北仑热力公司委托建行北仑支行发放的该2000万元贷款后,于同日当即将该2000万元汇给中源公司,光耀公司之所以汇给中源公司该2000万元,其根本原因在于履行2014年1月16日光耀公司、热电公司、中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其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向实际借款人交付该2000万元,但其并不当然据此享有对中源公司相应的债权。光耀公司对外系借款人,其对中源公司是否享有相应债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对外替中源公司承担了该200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外承担该2000万元还款义务的仍系中源公司,光耀公司并未替中源公司承担了该200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其对中源公司不享用相应债权。原审法院未注意到光耀公司汇付该2000万元的原因,亦未注意到光耀公司是否实际对外承担了该200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仅依据光耀公司向中源公司汇付2000万元的事实,即认定光耀公司对中源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并进而将该2000万元与龙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抵销,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龙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借款22417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4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9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6545元,被上诉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9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49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5564元,被上诉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5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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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魏金汉
审判员  毛坚儿
审判员  潘丹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