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6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戚。
上诉人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5)豫90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5)豫90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豫某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某建设公司与豫某贸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和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项目招投标及施工承诺书》系内部的施工承包,明某建设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形下,豫某贸易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亦无义务审查豫某贸易公司、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要求豫某贸易公司向明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明某建设公司随后亦多次按照***的指示向豫某贸易公司支付标注为“商砼款”的货款,并接收、抵扣了豫某贸易公司开具的以其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某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代表项目对外联系业务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形成清晰、稳定的权利外观,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有权代表明某建设公司进行采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案涉交易发生时的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着由个人(如***)负责对外联系供应商、洽谈具体供货事宜,而由承建工程的建筑企业(如明某建设公司)负责对外签署合同、进行付款结算的交易惯例。在此行业背景和交易习惯下,豫某贸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核查了项目归属明某建设公司、确认了明某建设公司为付款主体,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明某建设公司的多次付款行为,豫某贸易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明某建设公司。***以明某建设公司名义要求豫某贸易公司供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明某建设公司承担。二、明某建设公司系与豫某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长期采用付款时同步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即豫某贸易公司根据***的要求先行提供混凝土,明某建设公司付款时对应签订独立合同确认交易金额,豫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完成付款,此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即便豫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是明某建设公司,也不能改变明某建设公司系应***一方要求,把35万元和10万元货款转给豫某贸易公司的客观事实”错误。若明某建设公司主张是代替***付款,在付款时应将款项用途标注为“代付款”,而明某建设公司在长达两年的付款中,均将款项用途标注为“商砼款”。明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时的备注以及接收、抵扣发票等一系列行为是对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明确承认和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明某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三、即使法院不认可豫某贸易公司与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某建设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明某建设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借用公司资质、以内部转包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豫某贸易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明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按照***的指示支付部分商砼款后,未告知关于工程承包的实际情况,明某建设公司的违法转包、直接参与部分付款等过错行为,是导致豫某贸易公司货款无法收回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判令明某建设公司对***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明某建设公司辩称,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不具有代表权的权利外观,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是明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会使豫某贸易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的身份关系。其次,***与豫某贸易公司联系供应商砼时未持有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可以证明有权代表明某建设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能够使得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再次,豫某贸易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豫某贸易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材料供应的供应商,对于建筑行业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复杂现状是明知的,在确定交易主体时更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在签约时,未对***的身份及相关授权文件进行任何审查,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一审庭审时,豫某贸易公司及***均认可在供应案涉项目商砼之前就存在长达十年之外的合作,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约过程,供货时间、地点、方量、价格、验货接收以及结算均是豫某贸易公司与***直接联系,足以说明豫某贸易公司对***是以个人名义承接项目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明某建设公司与豫某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以及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约情况来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豫某贸易公司,豫某贸易公司也是应***的要求开具发票,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系明某建设公司,豫某贸易公司主张与明某建设公司存在长期交易习惯的情形不存在。三、豫某贸易公司要求明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述称,***确实是借用明某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应由***个人支付货款。
豫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772404.7元及利息10763.58元(利息以1772404.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为10763.58元,202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明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明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某建设公司从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承接电解车间(铅系统)、氧化锌浸出车间等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2022年4月27日,就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电解车间(铅系统)工程,***以个人名义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项目招投标及施工承包承诺书》,载明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价993万元,管理费按实际决算的工程量的1%,承诺:“一、我具备承包工程施工资格(如无,全部责任由我承担),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及与该工程有关的活动,均系我个人行为。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安全问题及事故、质量问题及事故、工程税金及规费,施工进度滞后、农民工工资问题、用工问题、工程材料款问题、租用社会工程机械及车辆等引起的有关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和支付相应费用。二、我在承包该工程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决不私刻、伪造贵公司印章,如出现上述情况,本人愿赔偿贵公司一切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我如果违反上述承诺,视为我违约,违约金为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无条件接受贵公司所做出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各项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归公司所有,用于支付所欠单位和个人。”同年5月12日,就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氧化锌浸出车间工程,***以个人名义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项目招投标及施工承包承诺书》,载明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不含防腐、含避雷接地),合同价860万元,管理费按实际决算的工程量的1%,承诺内容与上述《项目招投标及施工承包承诺书》完全相同。2022年6月17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4108271968********,系铅电解槽支架、循环水池,氧化锌浸出车间,电解车间(铅系统),熔炼车间、熔炼车间辅机房、包装车间土建工程负责人,现委托***身份证号:410827196812073553办理该项目在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对接工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资料均予以认可,如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纠纷与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委托人承担所有的法律经济责任。”庭审中,***陈述***系其哥哥。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豫某贸易公司多次向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铅基多、熔炼车间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现场技术人员将所需混凝土型号、方量、工程名称发给豫某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每期价格由***和***安排的工地会计即***核对,然后结合市场行情和甲方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审计价格进行定价。2023年8月7日,***与豫某贸易公司核对铅基多、熔炼车间使用豫某贸易公司供应混凝土型号、方量、价款等,并在多笔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铅基多电解车间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使用豫某贸易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表上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配套材料中有***签字的发货明细表1份(无落款日期),对账人***签字的发货明细表5份(落款日期2024年3月28日);庭审中,***对该部分对账表和豫某贸易公司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领到条,要求将氧化锌浸出车间项目工程款35万元,以购商砼用途转入豫某贸易公司济源农商行为尾号“4390”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17日,明某建设公司以氧化锌浸出车间商品混凝土款名义向豫某贸易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5万元。2023年12月20日,***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领到条,要求将电解车间(铅系统)项目工程款10万元,以购商砼用途转入豫某贸易公司济源农商行为尾号“4390”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1日,明某建设公司以商砼款名义向豫某贸易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庭审中,豫某贸易公司认可已收到明某建设公司转账的35万元和10万元混凝土款。2023年4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豫某贸易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名义,向明某建设公司开具多份金额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发现金额为35万元、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2023年9月14日,***向豫某贸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铅基多金属固废协同强化冶炼产业化示范及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氧化锌浸出车间反应槽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截止2023年7月18日共计欠贵公司商砼款:387904.05元(叁拾捌万柒仟玖佰零肆元零伍角),我公司承诺将于2023年10月31日前将此笔货款结清。如违约自愿按欠款金额支付利率为9%的利息。如贵公司发起诉讼,我公司愿意承担包含律师费、起诉费及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注:还款承诺担保人:***身份证号:410827196811283575联系方式:1360389****。”落款“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14日”,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亦无任何人员签名。
2024年5月28日,***向豫某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经确认,截止2024年5月23日,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利铅基多金属固废协同强化冶炼产业化示范及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共计欠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72404.7元,***同意债务加入,承诺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按如下约定进行还款:1、同意支付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72404.7元。2、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从2024年6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3、如果有任意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我方自愿按照年利率9%承担每期利息并支付。如果有任意一期利息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则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所有款项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年利率9%承担利息至结清还款金额止;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河南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担。”落款为“承诺人:***身份证号:410827.......联系方式:136........2024年5月28日”。该承诺书上也未加盖明某建设公司印章,除***签字外,无其他人员签名。因***未按上述承诺书支付任何货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24年6月,豫某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豫某贸易公司与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豫某贸易公司提交了2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明某建设公司(甲方)就铅基多金属固废协同强化冶炼产业化示范及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氧化锌浸出车间工程,向豫某贸易公司(乙方)采购C20、C30、C35标号的混凝土,金额暂计405795.35元;就铅基多金属固废协同强化冶炼产业化示范及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电解车间(铅系统)工程,向豫某贸易公司(乙方)采购C20、C30、C35标号的混凝土,金额暂计130928.10元。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无甲方、乙方签字及盖章。豫某贸易公司称,两份购销合同原件均由明某建设公司保存,其公司不持有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此没有证据,但结合明某建设公司转账及接受其公司开具的发票等情况,可以印证双方就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已形成交易习惯;其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收到的是***哥哥***微信发送的合同电子版,其公司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后送到明某建设公司,由***交给明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公司是先供货,明某建设公司在准备付款时与其公司补签合同,其公司开具发票,明某建设公司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交易习惯,故明某建设公司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明某建设公司辩称从未见过上述合同,也从未与豫某贸易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辩称,其认为合同的供需双方是其个人和豫某贸易公司,合同的事情是由哥哥***和豫某贸易公司***联系的,不清楚当初有没有签过合同(庭后核实答复未与豫某贸易公司签订过合同);因其手里没有公章,即便是以明某建设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上面也不会有公司的章,只可能会有其个人的签名。就***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明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豫某贸易公司商谈供应混凝土,豫某贸易公司是否核实过***身份等问题。庭审中,豫某贸易公司称***是以明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其公司商谈,且在连续供货过程中,明某建设公司也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接受其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明某建设公司进行的洽谈,但对此并无证据提交。明某建设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其公司与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其公司之所以向豫某贸易公司付款,是根据实际施工方***的安排,协助***将款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每一笔付款均由***指定并签字后,其公司进行付款。***对明某建设公司的陈述内容无异议,称其和豫某贸易公司合作已经有十年,一直都在豫光金铅施工,其一直都是挂靠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开工以后,其就直接联系了豫某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供应混凝土;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己投资自己受益,其只代表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明某建设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豫某贸易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向其公司采购商砼的行为系代表明某建设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豫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具备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曾明确表示自己确系明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通过明某建设公司向其公司转账,以及其公司向明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等相关情况,推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某建设公司和***均否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客观上明某建设公司、***之间只是转包关系。因此,豫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某贸易公司在其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明某建设公司,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另,根据庭审的查明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认定明某建设公司系与豫某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豫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庭审陈述意见存在矛盾。首先,与豫某贸易公司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合同,确认混凝土标号、方量、价格,对账核实货款,承诺支付货款的一方均是***个人或者***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其次,豫某贸易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并无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有公司印章,豫某贸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明细表上亦无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第三,商砼交易过程中,豫某贸易公司收到的35万元和10万元货款,系***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领到条后,明某建设公司将相应款项转入豫某贸易公司账户。即便豫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是明某建设公司,也不能改变明某建设公司系应***一方要求,把35万元和10万元货款转给豫某贸易公司的客观事实。第四,***向豫某贸易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上,均无明某建设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该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的效力仅约束***,对明某建设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不管***主动还是被动向豫某贸易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的身份系担保人、债务加入的一方当事人,与豫某贸易公司庭审中坚持其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明某建设公司采购混凝土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五,***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豫某贸易公司与***并非只有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但豫某贸易公司庭审结束后仅补充提交了其公司与***2022年合作的相关证据,而***坚称其与豫某贸易公司合作已经有十年,自己一直在豫光金铅施工,且都是挂靠其他单位进行施工,豫某贸易公司应当明知其的真实身份和长期借用资质的情况,对豫某贸易公司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豫某贸易公司对***不具备代理权不知情,在***出面协商商砼供需事宜时,豫某贸易公司至少应当对其是否持有盖有明某建设公司公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才能在***和明某建设公司之间建立起必要的联系,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明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据此应***要求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当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而***个人并不具备施工相应的资质,明某建设公司对其转包行为应向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明某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与豫某贸易公司对***身份的认定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豫某贸易公司如在供应商砼前尽到该注意义务,大概率能够及时发现***系无权代理。综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庭审已经查明,明某建设公司从河南金利金锌有限公司承接电解车间(铅系统)、氧化锌浸出车间等工程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自己具备承包工程施工资格(如无,全部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和支付相应费用。***基于和豫某贸易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直接联系该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豫某贸易公司与***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豫某贸易公司商砼款1772404.7元的事实,有***向豫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当庭亦表示认可。依据合同性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豫某贸易公司商砼款1772404.7元的民事责任,并按照其向豫某贸易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相关约定,以1772404.7元为基数,向豫某贸易公司支付2024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承担豫某贸易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豫某贸易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豫某贸易公司货款1772404.7元及利息;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豫某贸易公司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豫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判令明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明某建设公司认为承接项目后转包给***施工,与豫某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明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向明某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领到条后,明某建设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向豫某贸易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因明某建设公司、豫某贸易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洽谈、价格协商等合意过程,豫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未加盖明某建设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与明某建设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豫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明细均由***或***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还款承诺书亦由***个人出具,无法体现明某建设公司有明确授权***从事购销事宜的外观表象,且***、豫某贸易公司认可双方在案涉项目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还让豫某贸易公司向其他公司供应过混凝土,豫某贸易公司应当对***的身份有所认知,在案涉买卖合同形成、履行中未能对***是否有代理权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豫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明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向豫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明某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与***能否向豫某贸易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豫某贸易公司上诉称明某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直接参与部分付款等过错行为,应当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豫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豫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