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4496号
原告: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63846839T。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都里镇前街路1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MB12988226。
法定代表人:朱丁丁,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洁,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里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强、被告都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卢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9,069.1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0,631.2元;三、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付款1,559,069.14元的利息(其中422,001.7元自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计算,1,137,067.44元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河南省明珠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变更登记为明珠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好清线改建工程),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至6月16日期间完成好清线改建工程,总价款3,826,760.54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6月5日,被告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790,224.8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231,155.68元,剩余1,559,069.14元未支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2020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都里镇政府辩称,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于2017年,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才实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建筑行业的中小企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有误,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时间,即2018年6月5日,应以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各期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明珠建设公司与被告都里镇政府签订《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6月16日,合同价款3,826,760.54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790,224.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31,155.68元,剩余1,559,069.1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790,224.82元),被告应按照此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2,231,155.6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069.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的合同对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即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属于建筑行业中的中小企业,且未能证明其在订立本案合同时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时间,即2018年6月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各期付款时间,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原、被告双方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6日。被告辩称应以2018年6月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各期付款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069.1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22,001.7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37,067.44元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9.72元,减半收取计10,059.86元,由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86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负担8,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