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0民初5008号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0772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雄州大道南段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370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富成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22)川0180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对***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同年富成公司申请追加恒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富成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税费3,159,133.50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富成公司中标了“成都市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0标段工程,并与业主方简阳市汇众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鉴定了《合同协议书》。此后,富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签署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产生的税费由***承担。随后,***在未经富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并假借富成公司名义,与***(挂靠恒枫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工程因政策变动等原因停工,***与***之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要求富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简阳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22)川0180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19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007,883.92元,***已向***支付了500万,判决富成公司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007,883.92元及相应利息。
富成公司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既然法院认定***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并作为最终受益人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收入,也应当由***承担由此发生的税费。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007,883.92元,但***却未能提供其施工的任何票据,导致富成公司将由此承担增值税809,966.54元、附加税97,195.98元,企业所得税2,251,970.98元。综上,请支持富成公司的诉求。
***辩称,1.***与富成公司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款,也没有关于***承担富成公司税费的负担约定。富成公司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产生的税费由自行承担。2.在(2020)川0180民初719号案件(以下简称719号案件)中,因富成公司没有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后续会在举证阶段详细说明,在该承包协议书中也有约定,***的被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富成公司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未完成的项目不能按照合同计算,***与富成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到现在为止拿不出第二个盖有项目章的合同,税收是国家的,不能私人决定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税款,但票据应由***提供,到***至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给富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
恒枫公司述称,与恒枫公司无关,没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富成公司举示了就富成公司举示的(2022)川0180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关于未取得发票增加税收负担金额的认定报告》及其计算明细表、项目纳税凭证,***举示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前述证据材料能否达到举证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汇众公司就“成都市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简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次)施工”10标段工程向富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2月6日,汇众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成都市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土地整理约5511亩、农村产业路、渠网、水源工程、附属建筑物等。2017年10月28日,富成公司发布“施工公告”,公告称富成公司将于2017年11月开始对三合镇各村进行改田、土及配套设施施工。设立在三合镇大佛寺村的“工程概况牌”中载明:工程名称成都市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工程地址简阳市××镇××村××村××村××村,施工单位四川省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15日,富成公司十标段项目部***向汇众公司提出“由于环保督查,购买工程原材料困难,申请工程延期。”***签字,加盖富成公司十标段项目部印章。
2017年2月6日富成公司与***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自行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原则,项目对外债务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项目税费由其承担)。富成公司按照工程总价2%向***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富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富成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2017年11月26日,富成公司十标段项目部与恒枫公司在项目部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成都市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三合镇石马井村、大佛寺村、民安村、水磨村,工程内容本标段内的所有道路、渠道、蓄水池、其他未计入的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工程的承包范围分为道路、渠道和蓄水池。道路部分为4.5米道路、3米道路、1.5米道路,均约定为不含税收,包括道路备注部分,均约定如需材料抵扣票由“承包人”代开,“发包人”支付票金。渠道部分备注部分约定如需材料抵扣票由“承包人”代开,“发包人”支付票金。恒枫公司项目经理为***。该合同加盖富成公司十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恒枫公司印章。就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719号案件案中陈述“与***签订合同,我是挂靠富成公司,让***找一个公司来挂靠以便完善手续,签约时富成公司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同意,合同是我私下用项目章签订的合同,我挂靠公司的事情***清楚,项目我是自负盈亏,且施工过程中均与***对接,富成公司或汇众公司打钱给我,我直接转给***。”就该份合同,富成公司在(2021)川0180民初1127号案件陈述“事情是真实的,但如果提交的合同是正确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8年1月1日,***以富成公司委托人、***以恒枫公司委托人名义在案涉项目十标段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没有计入合同的工程项目及已计入合同的工程单价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中的材料、人工工资、机械设备,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在完成10标段分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后,2018年4月16日,汇众公司收到委托方函,暂停“100万亩菜粮基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8年5月***告知***停工。
2022年5月16日,就***与富成公司与汇众公司、第三人***、恒枫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71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对富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富成公司承担,即认定富成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富成公司需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07,88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富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中富成公司陈述其对该判决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价款金额等均不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富成公司所主张的税费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是富成公司对719号判决不服,但本案中又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作为起诉依据,本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虽然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案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富成公司需要材料抵扣票由“承包人代开”,但从本案审理情况和富成公司的陈述来看,富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后,存在曾要求***开具抵扣票,***拒绝开具的情形。三是从富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案涉项目的税、费由***承担,***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项目的税、费由其承担,则无论富成公司就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富成公司是否已自行缴纳,其在缴纳相应税、费时,能够期待的是***承担相应的税、费,并无由***开具发票抵扣税款的合同期待。四是虽然719号判决认定富成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未付工程折价费应由富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终审支持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则富成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富成公司的税费损失。即便719号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但基于富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税、费承担的约定和前述理由,富成公司也并不基于此获得要求***承担其已缴纳税、费的权利,故本案不以719号案件终审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富成公司要求***承担其基于案涉工程已缴纳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本案判决不予以719号案件二审结果为判决依据,无需终止审理。就富成公司所提(2021)粤06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其判决结果本案不宜适用。
综上所述,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7元,由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