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杭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
2025年2月26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申请人已为原告参与施工的案涉工程从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相关保险赔偿金额足以覆盖原告损失,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而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可另行向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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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