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

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哈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苓,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王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元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京青电气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青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洁,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元海系京青电气公司员工,从事网络设备、监控设备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7日,孙元海与其他工友被派到道里区查家的哈尔滨变压器厂安装监控设备,在工作中,孙元海从8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前壁骨折、牙外伤、右眼外伤。孙元海于2011年3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需要确定京青电气公司与孙元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7日,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孙元海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孙元海与京青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哈里劳仲字(2011)第044号仲裁裁决书。京青电气公司不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1月1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里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青电气公司与孙元海存在劳动关系。京青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3年11月27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编号10111707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元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京青电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京青电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京青电气公司与孙元海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劳动关系。孙元海经京青电气公司委派到道里区查家哈尔滨变压器厂工作时摔伤,导致其双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前壁骨折、牙外伤、右眼外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京青电气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011170701《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京青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京青电气公司上诉称,市人设局及原审法院均没有到孙元海所说的受伤事故现场哈尔滨变压器厂调查取证,即认定孙元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不能采信的相关证人证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作出孙元海受的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元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元海受伤后,因京青电气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元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京青电气公司仍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经审理,一致判决确认京青电气公司与孙元海系劳动关系,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向市人社局证实孙元海是在工作中受伤的邱某某、林某某两位证人系京青电气公司员工的身份也被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确认。故市人社局依据孙元海的申请、证人邱某某、林某某证言、医院诊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赵纯孝
审判员  尹月兰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