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八街东侧广源翠庭新苑D2-8#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宏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佰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60,600元及利息181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60,6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上诉人不是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为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即使上诉人负有给付租赁费义务,但是在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上诉人于2018年7月5日偿还租赁费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佰义出具了收据,故不应再支付租赁费60,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600元及违约金24,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2016年,原告将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用于大庆高新区爱莲堡花园二期工程,并在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塔吊租赁拆装备案登记手续,载明登记安装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注销拆卸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对租赁塔吊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0,6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如未按时还款应支付欠款4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欠款单位处盖章。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欠付原告租赁费60,600元的事实,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明确约定欠付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欠付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违约事实和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被告应当自约定支付租赁费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费60,600元、并以其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161元,被告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证明:(1)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起重机两台,型号为:QTZ4808、QTZ5610,生产厂家为:济南金梁和济南正和。标准高度为40米。(2)使用地点为:大庆市开发区梦幻城爱莲堡二期工程。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两台起重机设备为16,000元。(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定金一万元。证据二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后,根据大庆市建设局的规定,特种设备必须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2016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替代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文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到大庆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3)前后两个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数量、型号、使用地点等均是一致的。证据三塔吊停工使用报告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王佰义与塔吊司机承包负责人、爱莲堡二期项目负责人韩立鹏就被上诉人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使用时间进行确认。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4万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2万元。该组证据证实在2018年7月4日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7万元,包括定金1万元。2018年7月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60,600元欠据之后,上诉人于2018年7月5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2018年7月5日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王佰义收到上诉人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600元租赁费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0,6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我们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一个与文博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没有停工;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定金一事也认可,2万元事情也认可,但是不应该从60,600元中扣除,因为对方用设备的总计远远超过结算数额,当时双方约定出具60,600元欠条之外,另行再给付2万元。我认为7月5日的2万元与60,600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后签订的合同及后来的结算欠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的租赁费用已通过欠据形式结清,是否停工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属于结算前的款项支付行为,不应从欠款中扣除,关于定金由于双方已经结算,按定金的一般规则,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进行了最后结算,应视为对此之前的双方涉案租赁关系的费用处理完毕,不应再返还。故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在上诉人出具欠据后支付的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答应另行向其支付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出租物的交付使用义务,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双方最终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0,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上诉人不按欠据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负有继续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在出具欠据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故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关于定金问题,按定金的一般规则,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进行了最后结算,应视为对此之前的双方涉及租赁关系的费用处理完毕,不应再返还。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标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结合二审新证据及新查明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费40600元,并以其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违约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承担328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赵 楠
审 判 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雅文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