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中山路万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英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羊城路6号大坡一期标准厂房第3栋。
法定代表人:王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英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湖南英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511执29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