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200号
原告: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中山路万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511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执行人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其他收入70725.42元(货款68754.42元、案件受理费1024元、执行费94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