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中山路万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511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754.42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的银行仅微量余额,微信、支付宝无账户,无不动产,无住房公积金账户,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一台江铃全顺牌小车湘E3××**进行轮候查封。
四、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
五、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